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017,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參貳貳公克)、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新竹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

2、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玻璃球」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

(二)證據補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見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6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周仲仁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4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前已有2年多期間未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以及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107年2月15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322公克)、107年6月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周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仲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2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仲仁於107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竹站門市購物結帳時,誤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夾於紙鈔中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報警前往,於107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查獲周仲仁,經警將其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新竹分局調查時,周仲仁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予警員,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6日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7日19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帶回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仲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新竹站門市店員蔡○○於警詢之證述。
(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A0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鐵路-1)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2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2公克)、吸食器1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