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023,2018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送驗淨重共貳拾玖點貳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肆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宋豐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40日(共2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嗣於105 年11月7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送驗淨重共29.2068 公克,驗餘淨重共28.4874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宋豐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4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月5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某停車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23.5262 公克、1.5470 公克、1.1902 公克、1.6128公克、0.6112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725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月3日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