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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長柄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宏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劉宏琪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劉宏琪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僅因綽號「小龍」之人與告訴人之口角細故,即持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危及其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長柄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劉宏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宏琪因不滿莊詠善先前與渠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榮」之成年男子起過口角,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由警另行追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夜間8 時許,由「小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宏琪到場,再由劉宏琪下手共同傷害之方式,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莊詠善之住處內,劉宏琪持黑色長柄手電筒,對莊詠善之頭部及身體揮打7、8 下,期間除第一下攻擊未果而砸毀客廳茶几上之玻璃墊外,其餘攻擊行為致莊詠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後枕頭皮皮下血腫,左臉頰挫擦傷,頸部挫扭傷,左手部挫傷,右前臂,腕,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已折斷之黑色長柄手電筒,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詠善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宏琪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一)被告警詢自白,承認持黑色長柄手電筒毆打傷害之犯行,(二)告訴人即證人莊詠善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黑色長柄手電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砸毀茶几玻璃墊所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砸毀茶几玻璃墊為主要論據。
然查:觀諸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稱:被告第一下應該沒敲到伊,而敲到玻璃,第二次才敲到伊的後腦杓,大概打了7 、8 下等語,佐以被告警詢中陳稱:伊持手電筒進去直接打告訴人(快速亂敲幾下,慌亂中也沒注意自己敲到告訴人哪裡),過程中伊沒有講話,告訴人也沒講什麼。
打完伊就離開,互核前揭陳述可知被告無毀損茶几玻璃墊之犯意,僅於攻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不慎砸破茶几玻璃墊,是無由認定此部分構成故意毀損罪嫌,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份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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