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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3、1664、1665、1666、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接續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魏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並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配合觀護人通知而遵期接受尿液採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107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向新埔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見毒偵字第1663號卷內詢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該局雖函覆「被告魏美惠遭本分局查獲毒品案,供出毒品上游為梁國彰。
梁嫌於107年6月25日為本分局查獲,復於107年8月25日以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該局107年12月1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0007210號函1紙可佐,惟經查詢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經警拘提時供出毒品上游為梁國彰,然檢警於此之前早已對梁國彰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梁國彰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該案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可參,是檢警查獲梁國彰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尚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第1664號
第1665號
第1666號
第1667號
被 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美惠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2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於107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五)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19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7)、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4)、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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