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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徐廣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楷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陸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廣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廣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廣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陸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楷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楷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冷氣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手冷氣機」;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梁鈜堯於民國107年1 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楷翔、徐廣志雖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楷翔、徐廣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周楷翔、徐廣志就上開2 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周楷翔、徐廣志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⒈查被告周楷翔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於105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徐廣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再共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周楷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
被告徐廣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㈡經查,被告周楷翔、徐廣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二手冷氣機6 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二手冷氣機2 台,均係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周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廣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最近一次因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周楷翔與徐廣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6年11月18日23時25分許,向不知情友人張育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2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見藍惠青所有之冷氣機放在路旁,2人徒手搬運6台冷氣機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自小貨車離去。
(二)另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53分許,2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搬運2台冷氣機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自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楷翔及徐廣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誌、藍惠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07 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楷翔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楷翔及徐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周楷翔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楷翔等人上開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周楷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楷翔等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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