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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107 年7月6 日12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07 年7 月6 日11時45分許」;
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末「堆」為「推」;
刪除犯罪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脅迫」。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兆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欣如因細故而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即徒手傷害陳欣如,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猶出言侮辱並推打在場之警員許瑞龍、陳江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欣如所受傷勢非重,妨害公務之情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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