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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范英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范英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具有相當之攻擊性,且被告亦曾遭咬傷送醫等情,有證人陳瑞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被告即應知悉該犬隻具攻擊特性,更應嚴加看管,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以鍊繩牽引管束上開犬隻,亦未為之戴上口罩或嘴套作為防護措施情況下,未加以看管,任由該犬隻自其住處衝出,咬傷告訴人之左小腿,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由於被告未為上述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18年2月19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終而無故咬傷告訴人,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實應非難,併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未曾為任何道歉或和解賠償,暨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陳范英妹
女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范英妹平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外飼養黑色土狗1隻,薛○萍(民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與陳范英妹比鄰而居。
陳范英妹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有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未管束該犬隻或為其戴上口罩。
嗣於106年10月8日下午3時3分許,薛○萍行經陳范英妹住處外時,遭該黑色土狗攻擊,致薛○萍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陳范英妹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瑞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已逾80歲,請依法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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