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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梓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梓瑜因其友人與麥家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 號2 樓之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為「羅必取」之臉書社交網站,公開張貼麥家豪之臉書照片後,於下方刊登「他媽的出來爆一顆眼睛不夠我他媽今天就讓你領殘障手冊」等文字,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麥家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麥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梓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8、43頁)。
㈡告訴人麥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1至16、38頁)。
㈢臉書截圖照片6 張(偵卷第17、39至40、45至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羅梓瑜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羅必取」之臉書社交網站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麥家豪之臉書照片後,於下方刊登「他媽的出來爆一顆眼睛不夠我他媽今天就讓你領殘障手冊」等文字,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麥家豪觀看該發文內容後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38頁),足見被告上開刊登行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即於臉書社交網站發文對告訴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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