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08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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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宋國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推倒廖潔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燈罩車殼刮傷、左邊剎車把手斷裂、左前方車殼接縫處破損、右後車座扶手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潔容。
宋國志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拋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經理徐樹德所管領之補摺機1 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樹德,嗣經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潔容、徐樹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潔容、徐樹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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