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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前總淨重陸拾壹點壹零肆伍公克,總純質淨重伍拾柒點肆參零捌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驗前總淨重參佰捌拾玖點伍貳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總淨重62.0666 公克,總純質淨重58.3746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61.1045 公克,總純質淨重57.4308 公克」、第4 行至第7 行關於「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總淨重389.5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389.5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關於「107 年8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5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39號鑑驗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查被告陳裕翔所持有之愷他命17包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達61.3208 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61.1045 公克,總純質淨重57.4308 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389.5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陳裕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裕翔於民國107 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延平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芥末」之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淨重62.0666 公克,總純質淨重58.3746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總淨重389.5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後持有之。
嗣陳裕翔於107 年7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旁之停車場,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之居處,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鄭松文、劉書以、吳尊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6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85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40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27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裕翔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僅含第三級毒品成份,而無第二級毒品成份,此有上開鑑定書、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屬誤會。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雖達62.2646公克,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將上開毒品販售或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之行為,且經員警於查獲時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並無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可供查看,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毒品販售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或已開始與他人聯繫洽商毒品交易之情形,自難僅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較多乙節,遽以推認其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尚無從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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