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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鵬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鵬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道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彭鵬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梁意卓之同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房屋,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梁意卓之星城網路遊戲帳號「leo810」(暱稱:梁老大)及密碼登入該遊戲,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線至遊戲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後,接續將該帳號內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機會卡、命運卡等道具(遊戲幣部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入其向不知情之黃永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j00000000」帳號(暱稱:竹東瘋子明)內,以此方式變更上開遊戲幣及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的方式,而取得原屬梁意卓之財產利益。
嗣梁意卓於102年1月12日登入上開遊戲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梁意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彭鵬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98號偵緝卷第26至27頁、第34頁)。
㈡告訴人梁意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628 號偵卷第9 至10頁)。
㈢證人黃永鳴、梁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2628 號偵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0668號偵卷第50至51頁、第第54至55頁)。
㈣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IP歷程、遊戲對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凱擘大寬頻使用者資料各1份(見22628號偵卷第13至19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遊戲之幣值或道具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而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
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梁意卓之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星城網路遊戲帳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
又被告登入告訴人之帳號後,復變更網路遊戲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將告訴人帳號內之遊戲幣、道具移轉至其向證人黃永鳴借用之遊戲帳號內供己使用,因而取得網路遊戲中虛擬道具及遊戲幣之處分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更網路遊戲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將告訴人帳號內之遊戲幣10幾萬、遊戲點數500點移轉至其所操控之遊戲帳號名下,然依遊戲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歷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道具移轉紀錄,此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歷程2紙附卷可稽(見22628號偵卷第14至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移轉告訴人帳號內之遊戲點數500點,是認被告變更電磁紀錄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附表所示之遊戲幣、道具,應予敘明。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然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與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變更前揭電磁紀錄之行為,既須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加始得完全規範之,可見該二條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亦同係一部法與全部法之別,依前述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直接適用後者加以處斷而無論以前者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凌晨4時24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59分止,先後將告訴人帳號內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裝備、道具,移轉予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內,其以不正方法變更在遊戲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仍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1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小利,無故登入他人遊戲帳號,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未扣案之遊戲幣及道具,自屬犯罪所得,遊戲幣部分換算價值約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22628號偵卷第9頁背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轉出時間 │轉出暱稱│轉入暱稱 │轉出物品或星幣│
│ │ │ │ │
├───────┼────┼─────┼───────┤
│102年1月10日 │梁老大 │竹東瘋子明│機會卡1張 │
│凌晨4時24分 │ │ │ │
├───────┼────┼─────┼───────┤
│102年1月10日 │梁老大 │竹東瘋子明│150,000星幣 │
│凌晨4時24分 │ │ │ │
├───────┼────┼─────┼───────┤
│102年1月10日 │梁老大 │竹東瘋子明│命運卡1張 │
│凌晨4時41分 │ │ │ │
├───────┼────┼─────┼───────┤
│102年1月10日 │梁老大 │竹東瘋子明│機會卡1張 │
│凌晨4時42分 │ │ │ │
├───────┼────┼─────┼───────┤
│102年1月10日 │梁老大 │竹東瘋子明│62,000星幣 │
│凌晨4時52分 │ │ │ │
├───────┼────┼─────┼───────┤
│102年1月10日 │梁老大 │竹東瘋子明│53,000星幣 │
│凌晨4時5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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