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200,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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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竹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張庭維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竹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亦尚稱平和;

並衡酌被告未有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批,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李竹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竹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陳曉鵬之新竹市○○街00號住處前時,徒手竊取陳曉鵬所有以麻布袋裝妥之電線一批(因雙方爭議贓物而未發還)。
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變賣花用。
嗣陳曉鵬發現其麻布袋及電線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竹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曉鵬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行竊畫面照
片5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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