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22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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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臣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臣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臣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被害人所管領之魚缸1 個及行動電源1 個,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主動歸還所竊取之物品,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魚缸1個及行動電源1 個,業據被告主動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5號
被 告 朱臣滿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臣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繪芸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魚缸1 個及行動電源1 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陳繪芸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繪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臣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繪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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