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23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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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得為
被 告 鍾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弈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鍾弈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弈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春日旅館516 房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弈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7月3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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