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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鈺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714號案件轉介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鈺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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