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292,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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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俊瑋曾有多項竊盜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3時2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洪子晴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 個得手。
嗣經洪子晴發覺商品減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上情,並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行動電源1 個。
二、案經洪子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洪子晴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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