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1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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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0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該署觀護人指示接受該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詎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本犯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振益雖坦承有於106 年9 月1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被告就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且須依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其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0)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1年120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情,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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