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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四九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供該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與黃玉治聯絡,佯裝為黃玉治友人「阿興」,對其誆稱:急需資金,須借款應急云云,致黃玉治陷於錯誤,先後於105 年12月26日12時24分、1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南小東郵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 萬6,000 元至阮永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9分許及15時50分許,將上述詐得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帳3 萬元及6,000 元至上開林月香所有之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旋將之提領一空。
嗣黃玉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證人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辦者阮永弘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㈣告訴人105 年1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46頁、第45頁、第33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3之1 頁、第34頁)。
㈤被告申辦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對帳單1 份(見警卷第18頁)。
㈥證人阮永弘申辦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更正資料、105 年9 月29日至106 年1 月9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該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即將自己申辦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行為固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且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其中3 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8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附卷可考,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而取得其諒解,並考量本案被告提供帳戶部分所涉告訴人被害金額非鉅,是其犯罪情並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 萬多元、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黃玉治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治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給付方式為:共分12期,並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000 元予告訴人,並將該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玉治)。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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