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53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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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佘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臨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檢警單位因發現佘煥文有打電話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情形,遂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再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322號毒偵卷第7至15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

㈡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08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087號)各1份(見322號毒偵卷第29、30、52頁)。

㈢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見322號毒偵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7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見322號毒偵卷第66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0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嗣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係「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語,然本案係員警另案監聽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獲悉被告自該他人處購買並持有毒品之情事,此觀諸卷附調查筆錄多有提示他案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指證自明(見322號毒偵卷第10至12頁),是依該監聽譯文,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非不能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在其坦認前已為警所發覺,則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且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322號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檢驗後含袋毛重0.349公克),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押物品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佘煥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322號毒偵卷第24頁、第26至28頁、第66頁,原始編號:106B0087-1),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1個,惟查卷內並無上開物品扣案之證據,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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