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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松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王松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松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6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同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同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2至5頁)。
三、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撤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①於102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於102年1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又於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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