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94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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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巧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巧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巧吟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毒偵字第392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6日 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71號為警查獲,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巧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737號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11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各 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737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巧吟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屢屢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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