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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韓東宏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第3401號、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佑益」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署押壹枚均沒收。
韓東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及蓋印其本人署押後,交予該通訊行店長韓東宏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偽造『陳佑益』指印署押1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 份,並交付該通訊行店長韓東宏而行使之」;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孝儀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韓東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鍾尚瑋偽造「陳佑益」簽名、指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鍾尚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鍾尚瑋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嗣上開③④按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韓東宏之素行;
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鍾尚瑋竊取並由被告韓東宏收受之IPHONE6 手機1 支,已由告訴人黃孝儀領回,業據告訴人黃孝儀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鍾尚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
被告韓東宏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竊取並由被告韓東宏收受之IPHONE6 手機1 支,已由告訴人黃孝儀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4頁)上偽造之「陳佑益」簽名署押1 枚及指印署押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
第3401號
第5825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韓東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於106 年8月2日14時許,與吳家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某友人住處時,因見黃孝儀在該處房間內休息補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孝儀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黃孝儀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3日17時41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之東東通訊行販售上述竊得之手機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虛構「陳佑益」之個人資料,在東東通訊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佑益」之署名1 枚,並填載不實之個人資料及蓋印其本人署押後,交予該通訊行店長韓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東宏及東東通訊行。
二、韓東宏明知鍾尚瑋上述所販售之手機,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 日17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東東通訊行內,以新臺幣1,500元向鍾尚瑋收購之。
三、案經黃孝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尚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韓東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孝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卓詩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東東通訊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韓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鍾尚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鍾尚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鍾尚瑋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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