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簡上,9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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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珮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未經結帳任意開啟,將內容物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飲用,隨後將剩餘之豆漿1瓶放回展示架上」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於107年5月23日因搬家去家樂福拿空紙箱及購買部分搬家需用品,因為口渴欲購買豆漿解渴,惟賣場結帳櫃臺在2樓,又考慮豆漿離開冷藏不能過久,遂安排先找到紙箱,再去豆漿區,接著將空紙箱拿去車上,即可速回將豆漿結帳及購買其他物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任意開啟展示架上之「大醇豆」原味豆漿1瓶,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飲用,並將剩餘之豆漿1瓶放回展示架上,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陳國隆察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11至14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員工陳國隆於警詢時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15至1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物品照片2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22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9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矧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23日10時28分自展示架上取出豆漿後,係先至隔壁無人走道,將豆漿打開後倒入其所攜帶之保溫瓶內,於10時32分許返回展示架將剩餘之豆漿放回,至10時44分許離開家樂福賣場等情,有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另訊之證人陳國隆於警詢證稱:107年5月23日10時30分看到被告在一樓賣場牛奶區那邊,我就看到被告將店內冰箱裡的大醇豆原味豆漿拿出來,被告就走到旁邊的角落(人比較少的地區),他就將手中的豆漿直接打開就直接對口喝了,接著將豆漿入她的環保杯裡,她就將豆漿關上並放回原本的架上,接著她就去賣場其他地方,我一路尾隨等語。

證人陳國隆雖就被告如何飲用上開豆漿之過程,與監視錄影畫面稍有歧異,惟此尚不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避免其他客人的觀感,才到隔壁走道倒豆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綜上各情,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其舉動已非法所允許,且被告取得豆漿之地點尚有多名顧客選購商品,被告為掩人耳目,避免遭人察覺,方會選擇在無人之隔壁走道打開豆漿倒入保溫瓶飲用甚明。

(三)又被告飲用前揭豆漿後,將剩餘豆漿放回展示架上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已與其他產品區隔云云,然觀之被告放回之位置,仍為「大醇豆」原味豆漿之商品展示區,並無其他標示或提醒,亦未與其他產品有明顯區隔,其餘顧客仍有拿取該瓶豆漿之可能,被告亦未告知賣場人員係暫時將該豆漿冷藏,會再取出結帳等語,被告均捨此不為,反而將飲用過之豆漿放回該展示區之深處,以其他產品遮掩,亦堪認被告係企圖營造商品完好之假象,欲掩飾該瓶豆漿已遭人開封飲用之事實,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均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之物品為大醇豆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27元);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珮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編號(三)證據名稱應補充「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戴秀玲出具之職務報告、委任狀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530號)。
二、訊據被告施珮琪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大醇豆原味豆漿,並將之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復將剩餘之豆漿瓶放回冰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口渴所以先打開來喝,且擔心挑的箱子等一下就沒有了,所以想趕快把箱子拿出去後再進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冰箱內陳列之大醇豆原味豆漿飲用及
將之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後,復將剩餘之豆漿放回冰
箱,尚未結帳即離開,當場為該店安全助理陳國隆發現並
報警,而扣得大醇豆豆漿1 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國
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1幀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結帳以前,即自冰箱內將大醇豆豆漿取出飲用,並將之倒入自己隨身攜帶之保溫瓶
內,被告之行徑已與一般顧客至商店購物時之行為不符。
再者,若被告確無竊取該大醇豆豆漿之犯意,則被告開瓶
飲用後,持箱子及開瓶過之豆漿至櫃臺結帳、付款,應無
何困難之處,被告竟特別將開瓶過之豆漿置放回冰箱內,
隨即持箱子離開,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口渴飲用,實確有竊
盜之故意至明。被告前開置辯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施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之物品
為大醇豆豆漿1 瓶(價值新臺幣27元);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大醇豆豆漿1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被告竊得之此部分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所飲畢之飲料內容物部分,價值低微,亦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施珮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7
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0時27分起至同日10時44分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將店內展示架上「大醇豆」原味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未經結帳即飲用並將剩餘內容物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隨後將空瓶放回展示架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豆漿得手,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施珮琪欲離去之際,為陳國隆經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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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施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口渴而飲用上開飲料│
│    │之供述                  │及將飲料置入自備保溫瓶內│
│    │                        │,並將空瓶置於賣場貨架上│
│    │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犯行,辯稱:有打算要│
│    │                        │結帳,空瓶只是暫時放置,│
│    │                        │並無竊盜意思云云。      │
├──┼────────────┼────────────┤
│(二)│告訴人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飲用上開豆漿後並│
│    │訴。                    │無結帳之意思及其發現被告│
│    │                        │竊盜之經過。            │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被告身上扣得遭竊物品之│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                        │
│    │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                        │
│    │拍畫面及查獲物品照片共21│                        │
│    │幀                      │                        │
├──┼────────────┼────────────┤
│(四)│監視錄影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犯行遭告訴人發現│
│    │                        │經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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