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再,17,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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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

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建雄(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既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該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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