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判,2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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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雅茹

告訴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王煥文




徐彪成




黎世忠




楊衣帆


賴佳良


劉于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雅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賴佳良、劉于瑄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7年7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委任代理人楊仁聲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分別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北興店,下稱台慶北興店)之業務員、店長及主管,被告楊衣帆係地政士,被告賴佳良、劉于瑄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經辦人員。

詎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賴佳良及劉于瑄等6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煥文於104年初,向聲請人莊雅茹誆稱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479、480、615至623、627、664至667、670至671、999至1000號共2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欲以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因聲請人認上開價格昂貴,被告王煥文復誆稱上開土地座落位置該村村長出價1,900萬元,地主無意出售,然因該土地完整適合投資云云,遂慫恿聲請人向地主出價以2,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聲請人因前曾委託被告王煥文購買橫山鄉土地順利,遂陷於錯誤,委託被告王煥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5日與被告王煥文簽立要約書及服務費承諾書,委託台慶北興店辦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在台慶北興店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明知系爭土地其中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665號非賣方蕭永義所有,故不在本次買賣契約之範圍內,卻刻意隱匿此等交易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購買標的僅除地號665號外之共19筆土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⑵、嗣聲請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支付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仲介費用38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內做為簽約款。

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賴佳良、劉于瑄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意旨,以偽造繳納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不實名義領取聲請人匯入之簽約金200萬元後侵占入己。

⑶、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復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9筆地號土地變更為28筆地號,以此方式增加地政士費用,損害買賣雙方之利益並將減省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侵吞入己。

且依買賣契約須於106年6月30日前點交土地付清尾款,但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等人卻向聲請人佯稱因農勘人員出國7月始回國,且無代理人致無法進行農地勘察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以遂行渠等侵吞減省土地增值稅金額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

⑷、另依價金履約保證書之意旨,係在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前保障雙方履約之用,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匿此重要事項,於簽約時詐欺聲請人同意動支1000萬元用印款,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匯入1000萬元用印款後,旋於同年月25日被領出,顯然有損聲請人履約保證之利益。

因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賴佳良、劉于瑄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3、告訴意旨一、(一)部分⑴、訊據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煥文辯稱:本案的土地一直都是19筆,另外還有2筆分別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的二分之一持分。

伊跟莊雅茹說這2筆地號地主沒有說要賣,伊要去問問看,伊問過之後627號的持分有買到,但665號的地主不賣,伊有跟莊雅茹說665號的地主不賣。

簽約時主管徐彪成、代書楊衣帆都有在場,徐彪成有跟莊雅茹說明產權是19筆,另外1筆要跟另外一個人購買,不是蕭永義。

665號土地不是蕭永義的土地在簽要約書的時候就知道了,伊從頭到尾都是介紹19筆土地,要約書上寫20筆土地是伊沒有寫清楚,伊應該要註明「665地號還要問問看是否要賣」。

要約書上面手寫「價金包含627地號持分,無665地號產權」是在簽要約書時就寫在上面的等語。

被告徐彪成辯稱:簽買賣契約時代書楊衣帆將所有資料寫好,楊衣帆有跟莊雅茹說蕭永義名下總共有19筆土地。

代書當初是寫20筆,但蕭永義實際上只有19筆,所以有槓掉1筆,槓掉的時候有跟莊雅茹說明那1筆是隔壁鄰地,就是蕭永義土地隔壁的地,當初王煥文建議莊雅茹一起買。

簽買賣契約當天,買賣契約槓掉665地號,伊跟楊衣帆、王煥文、蕭永義就有跟莊雅茹說明。

王煥文寫要約書時就知道665地號不是蕭永義的土地了,王煥文有告知莊雅茹。

買賣契約上會先寫上665地號再劃掉是因為連同665地號的謄本也交給代書,所以代書才會將20筆土地全部寫上去,因為產權資料裡面開發人員將那筆謄本放在一起,在簽買賣契約時代書沒有注意到就謄寫在一起。

伊發現錯誤時有向莊雅茹說明那1筆是隔壁鄰地,不是蕭永義的土地,所以把它槓掉。

應該是莊雅茹19筆土地全部不想買了,因為104年4月簽買賣契約時農發條例還沒有修改,同年6月農發條例有修改,如果沒有農民資格就不能興建農舍,莊雅茹買來是要投資的,其他股東不願意買,莊雅茹自己無法承接這麼大的金額等語。

被告黎世忠辯稱:伊是負責人,簽約是店長在簽約,伊有進去關心簽約過程,但整個過程是徐彪成、王煥文在處理。

被告楊衣帆辯稱:先前的要約書是簽19筆還是20筆伊不知道,買賣契約簽約時是買賣雙方到場,賣方蕭永義來簽約,蕭永義只有資格賣自己的土地,伊一開始是按照徐彪成提供的資料因此誤繕成20筆,後來伊核對蕭永義的地籍謄本只有19筆,因此刪除多餘的地號,有刪除的地方伊一定會請莊雅茹用印等語。

⑵、經查,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上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於聲請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楊衣帆確有發現665地號土地非賣方蕭永義所有,而當場修改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

且觀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665地號土地遭劃線刪除處除有賣方蕭永義之用印外另有指紋1枚,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看的懂中文,簽約前伊會看契約,劃線處之指紋是伊本人按捺等語。

足認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已親自核閱契約內容,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已知悉明瞭,始簽名捺印,難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及楊衣帆等人有何刻意隱匿交易資訊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4、告訴意旨一、(二)部分⑴、訊據被告楊衣帆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入履約保證帳戶的錢伊沒有動,增值稅是伊報的,其他是依照仲介拿來的單子,伊不知道金額。

土地增值稅跟水電等動用履保的部分是仲介經手的跟伊無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資料伊可以提供等語,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及(一般買賣)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竹東分局)各1份,是被告楊衣帆所辯,尚非無稽。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訴:伊的認知就是錢進入履保帳戶,要買賣雙方確認才可動用。

一開始支出的200萬元視為保管,因此認為被告侵占等語。

經查,卷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2項載有「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以書面【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方式為之)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合泰建經指示為形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依本申請書所同意之事項係不可撤銷:…(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等)。

…(六)其他經合泰建經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

等文字,卷附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載有「賣方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五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買方」等文字,同條第2項第2款亦載有「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若未能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賣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買方應對賣方給付之確定判決或與前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五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稅費後轉交予賣方。」

等文字,可知無論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合泰建經公司均得依其專業判斷,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相關稅費以代買賣雙方支付,而不須向買方確認。

參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104年4月8日簽約,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匯簽約金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內,嗣經合泰經建公司於106年4月28日以「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備註: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名目撥出,自匯入至撥出僅10餘日,顯係事先概算之費用。

雖與台慶北興店事後出具之大湖投資地支出費用明細(合計149萬769元)有所出入,惟差額並非甚鉅。

而該筆款項既係事先概算領取,與最終精算之數目不同實與常理無違。

又觀諸上開費用明細資料所列項目為除草、丈量費、鑑界費、持分購地(627地號)、拆屋費用、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整地覆土清除費用、農勘規費、農勘樹苗+工資、代墊代書費、代墊律師費等,亦符合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態。

綜上,尚難僅因聲請人之指訴及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之金額與實際花費金額有異等情,逕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賴佳良、劉于瑄有刑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⑶、再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本案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賴佳良、劉于瑄罪嫌尚有不足,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自得不傳喚被告賴佳良、劉于瑄,併此敘明。

5、告訴意旨一、(三)部分⑴、訊據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煥文辯稱:要約書第三條手寫部分有寫50%的林業用地要變更為農牧用地,另外伊與莊雅茹口頭約定買好之後要伊規劃,規劃好再出售,增加的過戶費用不含在莊雅茹的買賣價金內等語。

被告徐彪成辯稱:伊想王煥文應該有跟莊雅茹說明,伊本人沒有跟莊雅茹說明等語。

被告黎世忠辯稱:伊是負責人,簽約是店長在簽約,伊有進去關心簽約過程,但整個過程是徐彪成、王煥文在處理等語。

被告楊衣帆辯稱:這是仲介徐彪成請伊分割,分割原因是有些部份可以申請農地農用,免土地增值稅。

伊沒有去過現場,應該是仲介有請地政人員到現場看過,評估過後要伊分割的等語。

⑵、經查,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上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要約書影本第三條確有手寫「賣方須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變更費用賣方負責」等文字,再者卷附被告王煥文於106年7月5日傳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亦載有「我想在市面上試一下水溫,想把我的想法跟做法跟您討論,不知可否」等文字,均與被告王煥文上開辯詞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王煥文變更地目之行為。

縱使被告王煥文事後確有如告訴指述之佯稱農勘人員出國之行為,亦無礙於聲請人斯時簽立要約書時之自由意志。

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既係依聲請人之指示為之,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本件土地縱有因分割而減省土地增值稅金額之可能,惟聲請人事後仍可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確認土地增值稅總金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自無從侵占因此減省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況乎土地增值稅之費用,係由蕭永義所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難認與聲請人有何干。

綜上,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以刑法背信、侵占罪嫌相繩。

6、告訴意旨一、(四)部分⑴、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隱匿履約保證書係在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前保障雙方履約等重要事項為據。

⑵、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看的懂中文。

約都簽好,蓋完章,伊不確定是楊衣帆還是徐彪成跟伊說蕭永義要動用1000萬元,伊想說蕭永義要賣地應該是急需錢,錢放銀行要那麼長的時間,所以伊就同意了等語,並有動用款項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是動用上開款項既係經聲請人同意,難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實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即推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自始即有不法利益意圖,逕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7、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何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煥文等6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王煥文向聲請人莊雅茹仲介之土地本為20筆,開價2千萬元,要約書亦記載包含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65地號土地產權,詎104年4月8日簽約時,卻變成不包含665地號土地,而價格同樣為2千萬元,聲請人明顯受詐欺。

⑵、被告徐彪成、黎世忠身為台慶不動產加盟店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店長、主管,竟與被告王煥文同知其情,而隱匿不為告知,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據。

⑶、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聲請人與蕭永義間買賣之履約保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須盡實質審查責任,竟違背任務,任由經辦人員賴佳良、劉于瑄,及被告徐彪成、黎世忠、王煥文,與地政士即被告楊衣帆等動用聲請人匯入之簽約金200萬元,巧立名目後,仍相差約50萬元,有明顯差距。

⑷、聲請人要約書僅記載須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被告王煥文為何須將19筆地號土地變更為28筆地號土地?而出賣人只要求1,750萬元,被告王煥文等卻請聲請人以2千萬元購入,其他均歸被告等所有,顯有背信。

⑸、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匯款1千萬元用印後,被告徐彪成、黎世忠、王煥文、楊衣帆隨即慫恿聲請人同意動支,亦違背任務。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2、惟查:⑴、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署他卷第13頁),原確包含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20筆出售,惟已劃線刪除,刪除處並有賣方蕭永義之用印及聲請人所捺指紋1枚,核與聲請人陳明:上開指印確為其本人所按相符。

雖聲請人指稱係簽約完後,地政士即被告楊衣帆告訴伊:「這個也請你蓋一下」,上面是二條線,以為是筆誤云云,然依聲請人刑事告訴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見原署他卷第1頁),聲請人先前曾委託被告王煥文購入新竹縣橫山鄉土地,而認識被告王煥文等語。

足認聲請人於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已有相當經歷,且聲請人偏愛鄉間土地,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親自核閱契約內容,始簽名捺印,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

再參諸聲請人民事起訴蕭永義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均未提及665地號土地有何疑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見原署他卷第59至65頁)可據,聲請人若有不服,為何於上開民事判決未指稱被蕭永義詐欺、偽造契約,而請求撤銷契約?是聲請人於未能確訴出賣人蕭永義詐欺情形下,卻指稱居間服務之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及楊衣帆等人隱匿交易資訊之行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實屬不可思議。

並且蕭永義於104年4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原署他卷第116頁),本來就沒有上開665地號土地,蕭永義即無權亦無法出賣該筆土地,且蕭永義在上開變更契約書上要求「實得1750萬元」,「超出實得的部分,願做為公司服務費、代書費、介紹費和土地變更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益見蕭永義要求「實得1750萬元」,乃要求受託人加上上開稅捐及費用做為總價甚明。

上情,無法如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所誤指蕭永義只要求「1750萬元」之依據。

再議意旨仍執蕭永義之上開變更契約書數額而非難原處分,並無理由。

⑵、依聲請人、蕭永義與合泰建經公司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2項履保專戶款項之用途:一、…同意由合泰建經公司經於履保之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或授權履保銀行支付相關款項及辦理設定或解除擔保之手續二、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依前條由合泰建經公司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一)甲方依第1條第4項匯入應給付申辦店之服務費、(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等)。

…(六)其他經合泰建經公司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見原署他卷第24頁)。

參核合泰建經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履約保證帳戶動用200萬元,目的包含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上開費用包括地政士費用等,多數在過戶前,必須先行支出,則合泰建經公司進行必要支應,先行支領再多退少補,並無不合。

另據台慶不動產加盟店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說明費用支出(見原署他卷第118頁),亦表明退補等情,無法逕認何人不法侵占,況且上開費用係由受委任人為合泰建經公司持有控管支應,無法歸責被告等個人係為聲請人持有而變異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再議意旨續稱上開動用200萬元部分不合法,卻無明確證據,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僅為民事相關爭議,核與刑事訴訟無關,於本件並無理由。

⑶、依聲請人所提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之委託書(見原署他卷第9頁)第3條其他條件:(本要約條款,須經買方及承辦人另行簽章)賣方須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變更費用由賣方負(誤為付)責,並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表明,聲請人曾在被告徐彪成強勢要求下蓋章簽同意分割成28筆(見原署他卷第4頁),顯見此部分經聲請人同意在先,至於聲請人所稱遭「強勢」要求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憑。

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指訴此部分,橫遭加計代書費、減省土地增值稅金額云云,均無依據。

⑷、至於動支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1千萬元部分,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不確定是被告楊衣帆還是被告徐彪成,跟伊說蕭永義要動用1千萬元,伊想說蕭永義要賣地應該是急需錢,錢放銀行要那麼長的時間,所以伊就同意了等語,並有104年5月25日同意蕭永義支用1千萬元之動用款項協議書(見原署他卷第28、75頁)可參,是動用上開款項亦經聲請人同意在前,難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非陷於錯誤,即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徐彪成慫恿聲請人同意動支,縱使為真,並非法律所禁止,核無違法。

⑸、其餘再議意旨部分或為原檢察官指駁明確,或為本署補充再議無據,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理性,再議並無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應予維持。

至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服務費用究為多少,原為雙方之民事糾葛,核與刑事罪責無關,應由聲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為宜。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理由: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

2、按檢察官對於犯罪之偵查,應盡其職權調查能事,否則率予不起訴處分,即屬偵查未完備,上級檢察署對此之再議,自應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否則即屬違法,告訴人自得聲請交付審判。

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等規定甚明。

3、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再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須負職權調查之責任,並非由告訴人舉證,更非如法院為裁判者之角色。

故檢察官自應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

4、茲就上述駁回處分,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事,列述如下:⑴、駁回理由(一)部分:①、關於所述「聲請人先前曾委託被告王煥文購入新竹縣橫山鄉土地,而認識被告王煥文等語,足認聲請人於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已有相當經歷,且聲請人偏愛鄉間土地,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親自核閱契約內容,始簽名捺印,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

部分:A.聲請人確有1次委託王煥文購入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但當時亦身處異鄉,不諳臺灣土地交易法令與習慣,均交由王煥文處理,因此率謂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B.況聲請人係因發覺被告等人隱瞞簽買賣契約時只有19筆土地,而提出告訴,即附有告證十,內容為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19日在黎明台慶北興店談話錄音CD及譯文各1份。

聲請人質問被告楊衣帆未對聲請人說明告知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深怕檢察官不看告證十之內容,特別引據該部分內容為:a.第1頁第1行至第5行、第15行至第18行莊:然後,這塊地是他(王煥文)跟我推薦的,然後這個條件也是他告訴我的,可是呢,妳在寫契約書的時候沒有把這個要約書寫進去,然後呢,妳把這個(契約書)都寫完,然後呢,妳讓我蓋章,妳沒有跟我說明,我覺得妳在…就是說在職業上啦,妳沒有盡到義務楊:不好意思莊:不是,但是呢,妳叫我蓋章的時候我確實是蓋了章,對!我很清楚那個時侯夫妻兩個(賣方)還有彭先生(賣方仲介)還有一堆人在聊天,對不對?然後妳什麼都沒有說明就叫我蓋,因為我很相信楊:因為我寫錯啊!b.第9頁第8行至第25行莊:本來就是這個樣子啊!我跟你講20筆,19筆我不差那一筆,看了圖,他也給我看了圖,對不對?我事實上不開心是為什麼你們都沒有告訴我?沒有跟我說明?然後呢!妳就讓我蓋章簽名?楊:嗯!莊:那樣是不對的,然後楊:嗯!莊:我有知的權義,妳懂我意思嗎?楊:我,我這邊我大概跟妳說一下,因為那天是蕭先生是來賣他的地,這塊(665)不是他的,然後我整疊謄本裡頭我寫好後發現那(665)不是他的,就把它劃掉莊:所以我在想說妳重頭到尾就如道這個?像這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面也是20筆改成19筆的啊?楊:所以我看到是19筆沒錯啊!莊:對呀!所以,所以妳在改的時候為什麼價錢沒有因為少了一筆,然後沒有再改?楊:我不曉得價格,因為價格是他們跟我說的莊:所以這個重頭到尾都是徐彪成店長跟妳說?楊:對!價格跟……C.倘被告楊衣帆、王煥文、徐彪成等人確有告知聲請人欲購買土地是19筆而非原先約定之20筆,理應在眾人面前澄清才是,豈有如楊衣帆僅回答「不好意思」或「嗯」等默認方式。

但原檢卻不察,逕謂「難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及楊衣帆等人有何刻意隱匿交易資訊之行為,…。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疏失與偏頗情事。

D.故上述之證據原檢察官未予謫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②、關於所述「再參諸聲請人民事起訴蕭永義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均未提及665地號土地有何疑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笫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見原署他卷第59至65頁)可據,聲請人若有不服,為何於上開民事判決未指稱被蕭永義詐欺、偽造契約,而請求撤銷契約?是聲請人於未能確訴出賣人蕭永義詐欺情形下,卻指稱居間月服務之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及楊衣帆等人隱匿交易資訊之行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實屬不可思議。」

部分:A.聲請人民事起訴蕭永義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係在被告等隱瞞事件之後,當然知悉665地號土地非蕭永義所有,自無提及被告王煥文等與聲請人之要約書包含665地號土地之必要。

B.且對於聲請人為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者,係被告王煥文等人,並非蕭永義,聲請人在上述與訴蕭永義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自無指稱蕭永義詐欺、偽造文書之理。

原處分不察聲請人提出之告證十被告等人承認有隱瞞情事(參見聲請再議狀第4頁至第7頁),卻指此謂聲請人「指稱居間服務之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及楊衣帆等人隱匿交易資訊之行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實屬不可思議。

」顯然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且聲請人請求蕭永義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與被告等人是否詐欺、偽造文書並無關聯,故原駁回處分所載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

③、關於所述「並且蕭永義於104年4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原署他卷第116頁),本來就沒有上開665地號土地,蕭永義即無權亦無法出賣該筆土地,且蕭永義在上開變更契約書上要求『實得1750萬元』,『超出實得的部分,願做為公司服務費、代書費、介紹費和土地變更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益見蕭永義要求『實得1750萬元』,乃要求受託人加上上開稅捐及費用做為總價甚明。

上情,無法如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所誤指蕭永義只要求『1750萬元』之依據。

再議意旨仍執蕭永義之上開變更契約書數額而非難原處分,並無理由。」

部分:A.按不動產仲介對於特定不動產尋找買主前,均係在獲得權利人同意並簽立不動產委託一般或專任銷售契約書後,始能公開尋找買主。

本件係被告王煥文向聲請人介紹系爭20筆地號土地後,被告王煥文與該店店長徐彪成、主管黎世忠等人,與聲請人於104年4月5日在台慶黎明北興店簽下要約書,內容均為被告王煥文所寫,即係聲請人委託台慶黎明北興店辦理購買該店所載之20筆地號土地,與簽署服務費承諾書後(參見告證一、二),從未告訴聲請人地主為何人?足證與蕭永義是否擁有系爭665地號土地無關。

B.聲請人告訴狀所附告證一要約書,載明包括地號665計20筆土地,第六條亦載明「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

、 告證二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亦載明係20筆土地,簽約時,除被告楊衣帆劃刪除線外,其餘被告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均在場,竟無任何人對聲請人說明,刻意隱匿意圖甚為明顯。

且被告徐彪成、王煥文對於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即20筆變為19筆),並積極誑稱系爭土地村長出價1900萬,地主不賣,教聲請人出價2000萬元購買,告證十所示已甚明顯(參見聲請再議狀第4頁至第7頁;

告證十之譯文第7頁第16行以下、第9頁第26行以下、第10頁第24行至第26行)。

C.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內政部據此於89年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自89年7月1日實施,規定如下: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 ,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

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暸解。

D.足證被告等人並未將與蕭永義以1750萬元委賣情事使買賣雙方事先充分暸解;

依上述規定及內政部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自應將1750萬元計算基準記載於要約書。

且既665地號土地未獲授權,亦應於要約書載明。

但被告等人卻刻意隱瞞,依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00號判例意旨:「…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位時,未履行告知義務,是否涉及詐欺及『供公眾使用』之涵意如何,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疇,除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為上訴理由有所指摘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其適用法則既無違誤,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E.而蕭永義於104年4月6日係以1750萬元委賣(參見告證十二),被告等既未獲授權委託銷售該不動產,如何於104年4月5日即知20筆土地2000萬元銷售與聲請人?且同年月8日即辦理買賣雙方契約簽訂,既知蕭永義僅19筆,另665地號土地未獲權利人授權同意銷售,依上述規定自應事先告知聲請人,為何刻意隱瞞,又仍要聲請人以2000萬元購買?且缺665地號土地,整筆土地形同腰斬之不完整地形,被告等人刻意隱瞞此聲請人可決定是否購買之情事,依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屬詐欺行為。

況且250萬元扣除上述「公司服務費、代書費、介紹費和土地變更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剩餘甚多,亦無被告等人提出之該約定之外項目,如:除草、拆屋費用、整地覆土清除費用、農勘樹苗+工資、代墊之律師費等;

何況被告等人與聲請人要約書約定,依上述B.所引述是「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

而被告等人卻未知會聲請人,自行向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經公司請款,足證被告等人係對買賣雙方隱瞞,亦未依與聲請人約定共同申請辦理,詐欺之意圖甚明。

F.故原檢察官與再議檢察官均未適用當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與內政部相關規定等法令,及上述之要約書等證據,亦未予調查審酌,且若經調查審酌,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⑵、駁回理由(二)部分:①、關於所述「依聲請人、蕭永義與合泰建經公司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2項履保專戶款項之用途:一、…同意由合泰建經公司經於履保之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或授權履保銀行支付相關款項及辦理設定或解除擔保之手續二、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依前條由合泰建經公司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一)甲方依第I條第4項匯入應給付申辦店之服務費、(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等)。

… (六)其他經合泰建經公司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見原署他卷第24頁)。

參核合泰建經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履約保證帳戶動用200萬元,目的包含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上開費用包括地政士費用等,多數在過戶前,必須先行支出,則合泰建經公司進行必要支應,先行支領再多退少補,並無不合。」

部分:A.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200萬元之簽約款後,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與楊衣帆等人,並未有何履約行為,卻偽造繳納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不實名義,與合泰建經公司審核經辦人員即被告賴佳良、劉于瑄,以違反合泰建經公司承作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意旨,於同年月28日,未告知聲請人或買賣雙方下,即任由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與楊衣帆等人違反常理,將聲請人於15日匯入之200萬元簽約款全數領出(參見告證四、五、六),自屬違背委任任務行為。

B.且依上述處分理由,履約保證款係支付賣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等),並無告證十三被告所列之除草、拆屋費用、整地覆土清除費用、農勘樹苗+工資、代墊之律師費等。

且依約須與聲請人共同申請辦理,被告等人不顧約定,亦無履約具體作為,即將履約保證款全數領取,自屬違法。

C.況依聲請人告訴狀所附告證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即不得再行爭執。」

足證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時,必須通知買賣雙方,並非原檢及再議檢察官處分理由所述得由合泰建經公司自行判斷,不須向買方確認之理。

D.依上述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述,僅履保帳戶之銀行是形式審查,但合泰建經公司提供為買賣雙方處理事務為服務收費者,須負消保法第7條之專業水準之實質審查,且其為收受報酬之受任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須通知買賣雙方,自須向買賣雙方知會無意見後始可出款,並無自行依專業判斷,無須通知買方之理。

E.故原檢察官與再議檢察官均未對於聲請人所提告證五、六(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上述之要約書等證據相互參酌比對內容,且處分理由與上述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諳書、要約書等內容不符。

若經調查審酌,自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②、關於所述「另據台慶不動產加盟店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說明費用支出(見原署他卷第118頁),亦表明退補等情,無法逕認何人不法侵占,況且上開費用係由受委任人為合泰建經公司持有控管支應,無法歸責被告等個人係為聲請人持有而變異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再議意旨續稱上開動用200萬元部分不合法,卻無明確證據,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僅為民事相關爭議,核與刑事訴訟無關,於本件並無理由。」

部分:A.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104年6月30日交屋,但被告等人在此之前,連農勘都未申請,且迄104年8月始通知完稅(參見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四點)。

B.且參諸聲請人告訴狀所附告證一要約書,第六條載明「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

在承辦人、經紀人處之係將彭榮裕改為王煥文,依彭榮裕為本件賣方承辦人經紀人,可證被告等人與賣方蕭永義之要約書記載相同,即相關費用約定係由「買賣雙方共同申請辦理」,此從告證九之動用款項協議書,係由買賣雙方申請辦理,亦可獲得印證。

C.且依聲請人告訴狀所附告證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即不得再行爭執。」

足證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時,必須通知買賣雙方。

衡諸聲請人告訴狀之告證五、六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除買賣雙方有簽名外,均為被告楊衣帆所填寫,保證銀行、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人到場,在場亦無任何人表示代理保證銀行、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顯示被告楊衣帆與被告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賴佳良、劉于瑄有相當之犯罪意思聯絡。

(參見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六點)D.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3條、第24條之2等保護委託人規定,即不得收取差價應按實際成交價金計收報酬、應詳盡解說與告知瑕疵等義務。

地政士法第26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且聲請人既為支出酬金委由被告等人辦理購買系爭20筆土地,與履約保證事宜,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

以上均為法律對於被告等人所課以之義務,而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聲請人委辦事項,均有違反,自屬具有違法性,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事實與所告訴罪名具有構成要件該當,前書狀已敘述,不再贅述。

且被告等人具相當辦理專業知識經驗,仍執意為違反法律誡命之行為,亦具有有責性。

自非原檢與再議檢察官所述「僅為民事相關爭議,核與刑事訴訟無關」,故原檢與再議檢察官所述「僅為民事相關爭議,核與刑事訴訟無關」之理由,顯然未詳查被告等人之法律誡命事實與違法性意旨,且有違意思表示之論理法則。

E.而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3日,始以台慶動產名義,Mail給聲請人之同意書與支出費用明細所示(參見告證十三),丈量費、鑑界費並未提出地政機關收據,持分購地並未移轉登記,拆屋並非由仲介處理,增值稅亦未繳納,亦無約定需整地覆土清除與樹苗作為,且無約定需負擔律師費,復未授權仲介代繳代書費。

故被告等縱先領取200萬元,欲為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自須徵得聲請人同意,但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等處理上述事項,被告等人(含建經公司)亦未告知,事後卻扣住款項,且要聲請人同意被告等自行擬定扣款項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主張法律上任何行為,始願退給59萬9231元,顯然有侵占等不法所有意圖。

(參見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七點)顯非原檢與再議檢察官所述「亦表明退補等情」,況係出於聲請人一再追問始提出該支出項目,但從未出示憑證。

參諸民法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之意旨,被告等人並非「表明退補」,而係拒絕之意。

原檢與再議檢察官所述「亦表明退補等情」之理由,顯然未查前後經過,且有違意思表示之論理法則。

⑶、駁回理由(三)部分:①、關於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之委託書(見原署他卷第9頁)第三條其他條件:(本要約條款,須經買方及承辦人另行簽章)賣方須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變更費用由賣方負(誤為付)責 ,並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表明,聲請人曾在被告徐彪成強勢要求下蓋章簽同意分割成28筆(見原署他卷第4頁),顯見此部分經聲請人同意在先,至於聲請人所稱遭「強勢」要求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憑。

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指訴此部分,橫遭加計代書費、減省土地增值稅金額云云,均無依據。」

部分:A.聲請人告訴狀從未表明,聲請人曾在被告徐彪成強勢要求下蓋章簽同意分割成28筆。

聲請人告訴狀第一之(五)點,係因賣方蕭先生向聲請人所述經過,而表示「強勢要賣方蓋章簽同意分割成28筆。」

B.依要約書約定「賣方須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並無法令規定必須將19筆地號,變更為28筆地號。

且依要約書約定有關費用之負擔,均須由買賣雙方共同申請辦理,將19筆地號,變更為28筆地號,因為聲請人必須負擔代書費用,自與聲請人有關,且損及聲請人利益;

被告等人係以1750萬元替賣方找買主,其他多出費用由被告等人負責,自以減省越多被告等人賺越多,卻對聲請人隱匿其減省增值稅目的,而增加聲請人負擔,自屬違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行為。

C.足證原檢與再議檢察官係誤認事實,若經調查審酌,自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⑷、駁回理由(四)部分:①、關於所述「至於動支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1千萬元部分,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不確定是被告楊衣帆還是被告徐彪成,跟伊說蕭永義要動用1千萬元,伊想說蕭永義要賣地應該是急需錢,錢放銀行要那麼長的時間,所以伊就同意了等語,並有104年5月25日同意蕭永義支用1千萬元之動用款項協議書(見原署他卷第28、75頁)可參,是動用上開款項亦經聲請人同意在前,難認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非陷於錯誤,即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徐彪成慫恿聲請人同意動支,縱使為真,並非法律所禁止,核無違法。」

部分:A.履約保證金之用意,既在確保買賣雙方在履約前不可任意動支,否則即失去履約保證意旨。

B.本件被告等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

倘賣方跟買方提議動支款項,被告等人依上述法律誡命,都有提醒注意義務,何況本件係由被告等人所提起並辦理,竟無任何人提醒注意。

顯然違背被告等人之受委任之任務行為,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

C.故原檢與再議檢察官所述「經聲請人同意…指稱被告徐彪成慫恿聲請人同意動支,縱使為真,並非法律所禁止,核無違法。」

云云之理由,顯然未詳查被告等人之法律誡命事實與違法性意旨,與論理法則。

(二)其餘部分聲請人於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再議聲請狀均已一再表明,仍請再予卓參,不另贅述。

綜據上述,該案既有所列顯然有犯罪嫌疑之事證,原檢與再議檢察官等均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率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等處分,顯有違法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規定,懇祈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用符法制,至禱!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

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一)所載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涉嫌隱匿地號665號土地非賣方蕭永義所有,不在該次買賣契約範圍內,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部分: 1、被告王煥文於偵查中供稱:莊雅茹之前跟我買過一筆2000萬元土地,很快又跟我買了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一直都是19筆,另外還有2筆,1筆是665地號,1筆是627地號2分之1持分,我跟莊雅茹說這2筆地號地主沒有說要賣,我要去問問,問過之後627地號持分有買到,但665地號地主不賣,簽約時都有跟莊雅茹說產權是19筆,另1筆要跟另外一個人購買,不是蕭永義,當初要約書上寫20筆是沒寫清楚,應該加註「665地號還要問問看是否要賣」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

被告徐彪成於偵查中供稱:簽買賣契約時,代書將所有資料寫好,代書跟莊雅茹說蕭永義名下總共有19筆土地,代書當初寫20筆,但蕭永義實際上只有19筆,所以有槓掉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

被告楊衣帆於偵查中稱:我核對蕭永義的地籍謄本發現只有19筆,因此刪除多餘地號,有刪除我一定會請莊雅茹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2、聲請人莊雅茹於偵查中供稱:他字卷第13頁買賣契約書上畫線處指紋是我用印,契約簽完之後,楊衣帆告訴我「這個也請你蓋一下」,上面是兩條線,我以為是筆誤,但是他沒有說明為什麼,因為我看到兩條紅線,我沒有詢問他,因為我相信專業,我看得懂中文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經檢察官再問以「你在簽約前,只要相信專業,條文就不用看而直接簽約?」,答稱:「我會看,但我尊重專業,當時這些人都在,蕭永義夫婦也在,還有提供咖啡、茶點,當一群聊天、吃喝的時候,這樣的情況下拿來叫我蓋章」,檢察官再問以「你覺得他們用聊天、吃喝的方式,讓你分散注意力」,答稱「我看到兩條線,以為是筆誤,沒有注意到」(見他字卷第75頁)。

3、復觀諸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其中第一條規定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部分,「665地號」有畫線刪除,其上有「蕭永義」印章及指紋一枚,並明確在旁記載「19筆」,於第二條價款給付部分明確記載2000萬元,則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該枚指紋係其本人用印,則聲請人既然在該份交易標的明確載明不包含「665地號」土地,共19筆土地,交易價額為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上簽約同意購買,並稱其看得懂中文,其顯然對於此等交易內容甚為瞭解,聲請人甚至在遭槓掉之「665地號」橫線上按壓指印,益徵其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對於交易標的並未包括665地號土地乙情甚為清楚,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稱其有看契約、但相信專業等語,然聲請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諸被告王煥文所述,聲請人前已經有一次與被告王煥文簽約購地之經驗,聲請人係契約之一造,本應謹慎審閱契約內容,倘若就其中契約條款艱澀難懂之詞彙不解或有疑義,亦可請專業人員協助後再決定是否簽約,況「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之確認,並無涉及任何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或解釋,任何日常生活中之交易行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本即為最基本之事項,況該筆土地交易金額高達2000萬元,一般人又豈可能對於交易標的、範圍為何毫不在意,從而,契約之一方又豈能隨意在事後以一句相信專業而否定自己一切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是僅依卷內事證,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

4、又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等人對話之錄音,然聲請人所簽訂之與「蕭永義」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標的、金額均記載清楚,已如前述,該份錄音譯文僅能看出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等人於簽約時未說明清楚,且其中交雜討論「要約書」內容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多為聲請人之發言,本案就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該份錄音譯文尚難作為逕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依據。

聲請人雖又指稱依照案發當時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內政部函示,被告等人應翔實告知當初案外人蕭永義委賣金額為1750萬元,然觀之案外人蕭永義所簽訂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乙方簽署之承辦人並非被告王煥文等人(見他字卷第116頁),且民事法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委賣之價金或給付居間報酬之形式、金額,觀諸該份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中,於特約條款記載「超出實得的部分,願做為公司之服務費及代書費、介紹費和土地變更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等語,足認所記載之1750萬元係指案外人蕭永義實際拿取之價金,並同意授權台慶公司以此作為基礎,額外加計特約條款中之費用作為最後之出售價格,此種約定模式在現今不動產交易上亦非鮮見,自無從以被告王煥文等人未告知案外人蕭永義實際可拿取之金額遽認其等有何詐欺犯意。

上揭相關條例、函示係屬該行業之規範,被告王煥文等人就該案應可以取得多少仲介費用,究屬其等民事上法律關係,要難執此率認其等構成刑事上詐欺犯罪。

(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所載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賴佳良、劉于瑄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以偽造繳納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不實名義領取聲請人匯入之簽約金200萬元後侵占入己部分:觀諸卷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4、25頁),其中有明確記載「...第二條:履保專戶款項之用途一、....同意由合泰建經於履保之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或授權履保銀行支付相關款項及辦理設定或解除擔保之手續。

二、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以書面【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方式為之)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合泰建經指示為形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依本申請書所同意之事項係不可撤銷:(一)甲方依第一條第四項匯入應給付申辦店之服務費(支付時機:依甲方與申辦店之約定)。

(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等)。

(三)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四)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約定)。

(五)甲乙雙方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六)其他經合泰建經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再參諸案外人蕭永義與台慶不動產簽訂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16頁),其中亦明確記載「超出實得的部分,願做為公司之服務費及代書費、介紹費和土地變更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嗣後聲請人與案外人蕭永義解約,台慶公司亦曾寄送電子郵件告知當初費用明細(用以計算因解約需返還之費用)(見他字卷第117、118頁),則聲請人既確有於前揭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顯然係同意申請書內之內容,則縱使被告等人有動用履約保證金之舉,觀諸其嗣後提出之明細資料,比對前揭申請書之內容,乙方即案外人蕭永義確實得依申請書之約定動用該款項,則案外人蕭永義復同意就交易價金超過其實得部分由台慶公司用以支付前揭相關費用,該公司並曾出具相關明細,卷內亦有被告楊衣帆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究竟偽造何文書,卷內亦無任何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積極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固稱:我的認知是錢進入履保帳戶,要買賣雙方確認才可以動,經檢察官問以「你簽履保契約前都不需要核對條文嗎」,亦僅稱「因為我相信、尊重專業,這個履保帳戶是保障買賣雙方」(見他字卷第74頁),然此申請書既經聲請人核閱後簽名,自難就此部分諉為不知,從而,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三)所載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涉嫌將19筆土地變更為28筆,以此方式增加地政士費用,損害買賣雙方權益並將減損之土地增值稅額侵吞入己,並向聲請人佯稱農勘人員出國且無代理人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以遂行侵吞減省土地增值稅金額、損害聲請人利益部分: 1、被告王煥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要約書第三條有寫50%的林業用地要變更為農牧用地,另外我與莊雅茹口頭約定買好之後要我規劃,規劃好再做出售,增加的過戶費不含在莊雅茹支付的買賣價金內,過戶費用問題是付給代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2、被告楊衣帆於偵查中稱:變更為28筆土地是徐彪成請我去分割的,因為有些部分可以申請農地農用、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3、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請聲請人說明19筆變28筆、農勘人員出國等事與其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有何關連性時,聲請人莊雅茹於偵查中僅稱:19筆變成28筆,蕭永義說是我說的,但是我都不知道,而且明明是104年6月30日要點交,但是我到同年7月都沒有收到催尾款通知,我寫電子郵件給王煥文,他跟我說農勘人員出國沒有職務代理人,但是我去鄉公所查說是有職務代理人,我覺得王煥文提供我不實訊息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

4、惟觀諸卷附之聲請人委託黎明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要約書(見他字卷第9頁)中,確實曾記載賣方需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變更費用賣方負(要約書誤載為「付」)責,核與上揭被告楊衣帆所稱因為有部分可以申請農地農用、免土地增值稅故去辦理分割一節尚無違背,益徵被告王煥文前揭所述應非虛妄,被告王煥文既係依照其與聲請人約定就相關土地規劃處理,聲請人復未說明該土地分割究竟造成其具體受有何損害,倘若僅係就相關行政費用之支付有疑義,亦屬民事糾紛,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煥文等人有何刑事犯罪。

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對於聲請人函詢104年6月間承辦人是否出國請假1個月一事,固曾函覆稱「...關於承辦人員請假期間,本所仍由其職務代理人照常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然並未否認該承辦人確有請假之情況,至雖稱有職務代理人,然該「代理人」為何人?是否確實有實質代理?或僅係因請假流程需要而形式代理?是否有可能告知當事人相關案件僅係代理人、不清楚待原承辦人處理等均無從自卷證內察知,況觀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59至65頁),聲請人與案外人蕭永義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系爭標的即為本案土地),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與案外人蕭永義同意延後點交時間(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64頁),則被告王煥文縱使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承辦人員請假、無承辦人一事,雖事後北埔鄉公所回覆聲請人稱請假會有代理人,然無從認定當時鄉公所人員是否亦係以此回覆被告王煥文,況聲請人指稱此舉導致被告王煥文遂行侵吞減省土地增值稅金額、損害聲請人利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說明,佐以上揭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案外人蕭永義後續仍有繼續該土地交易之相關程序,為此復有其他糾紛產生,從而,實難率爾認定被告王煥文有何施用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之舉。

(五)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四)所載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楊衣帆未告知價金履約保證書之意旨,涉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簽約時詐欺聲請人同意動支1000萬元用印款,嗣聲請人匯入款項後,即旋遭領出,有損聲請人履約保證之利益部分: 1、然聲請人並未指出被告等人究竟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況其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約都簽好、都蓋完章,我不確定是楊衣帆還是徐彪成,可是他們都在場,跟我說蕭永義要動用1000萬元,我想蕭永義要賣地,應該是急需用錢,錢放銀行要那麼長一段時間,所以我就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卷內亦有其親簽之動用款項協議書(見他字卷第28頁),其上明確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得先行動用甲方已付款項之部分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指定匯入下列帳戶...」,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2、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9至42頁),於交談過程中提及履保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曾質以被告等人施用何詐術令其受騙始簽立該協議書,僅一再強調不滿未交付協議書影本予其,倘若其對該協議書之簽立有所質疑,何以未曾就此部分提出。

是依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該協議書應係在聲請人自行衡酌過案外人蕭永義應有先行動用款項之需求而願意簽訂,尚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六)是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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