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248,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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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勝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勝鴻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石勝鴻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件編號1號之罪),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尚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於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故本院僅就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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