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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明君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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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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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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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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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10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間某日起│106年8月22日上午│106年8月22日上午│
│ │至104 年10月7 日│某時許 │某時許 │
│ │下午2時41分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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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 │
│及案號 │1854號 │第91號 │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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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38│107年度訴字第138│
│ 事│ │819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9 月18日 │107年4 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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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38│107年度訴字第138│
│ 定│ │819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10月6 日 │107年5 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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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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