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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仁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仁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仁羿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745 號判決、106 年度竹簡字第1179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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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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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幫助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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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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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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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7 日晚│105 年7 月9 日前│
│ │間6時許 │某日起至105年7月│
│ │ │10日晚間9 時26分│
│ │ │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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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209號 │字第4329號、第44│
│ │ │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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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7│106年度竹簡字第1│
│ 事│ │45號 │179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9 月5 日 │107年3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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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7│106年度竹簡字第1│
│ 定│ │45號 │179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9 月28日 │107年4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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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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