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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受刑人姜智棋於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8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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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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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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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9 年(原宣│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告有期徒刑18年,嗣│ │ │
│ │ │ │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 │ │
│ │ │ │有期徒刑9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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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2月3 日 │99年12月18日 │99年12月24日 │100 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17日│
│ │ │ │ │採尿時起往前回│採尿時起往前回│
│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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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竹地檢100 年度偵│新竹地檢100 年度偵│新竹地檢100 年度偵│新竹地檢100 年│新竹地檢100 年│
│訴)機關│字第3135號等 │字第3135號等 │字第3135號等 │度毒偵字第1343│度毒偵字第1343│
│年度案號│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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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76 │100 年度訴字第176 │100 年度訴字第176 │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實│ │、212 號 │、212 號 │、212 號 │第144 號 │第144 號 │
│審├──┼─────────┼─────────┼─────────┼───────┼───────┤
│ │判決│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101 年4 月23日│101 年4 月23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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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76 │100 年度訴字第176 │107 年度台非字第41│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決│ │、212 號 │、212 號 │號 │第144 號 │第144 號 │
│ ├──┼─────────┴─────────┼─────────┼───────┼───────┤
│ │判決│101 年2 月15日 │107 年4 月11日 │101 年4 月23日│101 年4 月23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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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1 年度執他字第296 號 │新竹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307號 │
│ │新竹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 │新竹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
│ │(編號1 至5 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 月) │(編號1 至5 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8│
│ │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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