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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正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非屬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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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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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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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併│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2 萬│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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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1 日晚│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1 月13日 │104 年8 、9 月間│
│ │間11時50分為警採│ │ │某日起至106 年3 │
│ │尿起往前回溯96小│ │ │月10日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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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262號 │毒偵字第904 號 │偵字第2826、4360│偵字第2826、4360│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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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竹簡字第│106 年度竹簡字第│
│ │ │第552 號 │100 號 │632 號 │632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0月31日 │107 年3 月8 日 │106 年7 月14日 │106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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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竹簡字第│106 年度竹簡字第│
│ │ │第552 號 │100 號 │632 號 │632 號 │
│ ├────┼────────┼────────┼────────┼────────┤
│ │判 決│106 年11月20日 │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5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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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390號 │
│ │執字第173 號 │執字第2111號 │(編號3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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