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36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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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政樫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理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政樫因被告劉威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威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政樫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2月20日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二)嗣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1413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鎮○○街000號,及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新竹縣○○鎮○○路○段0號等2居所地為送達通知,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2 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及竹東派出所,有該住、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先後對被告之住所地、2 居所地為送達,且均為合法送達,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而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通知,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新竹地檢署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9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14458號函暨拘票、執行報告書及拘提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 頁),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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