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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温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民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准予發還温麗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麗娟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盧民峯時遭查扣在案。
現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且已起訴在案,聲請人非被告亦非關係人,實無繼續扣押聲請人行動電話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九三九一八0一六八號),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7月24日在被告盧民峯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搜索後扣押在案,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一第273頁、第277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之編號31)。
聲請人之夫即被告盧民峯雖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7980號、第7981號、第7982號、第8400號、第8456號、第8459號案件提起公訴,然本院審酌上開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容引用為證據方法,且該行動電話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行動電話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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