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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銘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銘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4、5、13至16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3、6至11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至16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 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編號12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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