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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純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純焜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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