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67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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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毅夫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6、2103、2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毅夫在求助無路之情況下,湊不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上昨天接獲妹妹來信,告知母親病危,被告急需返家處理母親後事,懇請鈞院給予被告限制住居,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爰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毅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林琪瑋及廖順傑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董文淵及莊明如等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及林琪瑋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董文淵、莊明如與證人廖順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0日草寮鑑字第1070800227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及手機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聲請人即被告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聲請人即被告林毅夫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共涉犯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次數甚多,應可預期聲請人即被告所受刑罰勢必不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又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亦因覓保無著而無法辦理交保,足徵聲請人即被告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認聲請人即被告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諭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母親病危,急需返家處理母親後事為由聲請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而停止羈押,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況且,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現由其妹妹妥善照顧中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其妹妹所書寫之紙條1 份在卷足參(見聲字第1673號卷第3 頁),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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