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68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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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
107年度聲字第1681號
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
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
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曜(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自行向警方投案,且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兒子年紀尚幼,一心只想安頓妻小,是無逃亡之虞,再本案已審理終結、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宣判,其餘同案被告均交保在外,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被告及證人之虞;

而被告在羈押的日子裡,遇過很多家有妻小,仍一再犯案的人,被告經由此事也警惕自己沒資格再犯錯,先前是因為於今年3 月遭人砍殺而無法工作,頓時失去收入,無法負擔家庭經濟才犯案,被告名下有房產及家人幫忙,絕不再犯,是認無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確實沒與同案被告蔡良遠、莊子陞一同犯案,其等2 人供述前後反覆,疑點重重,本案在審理時,同案被告蔡良遠說他手機沒與被告聯絡,可是只要一開機就能證明他說謊,同案被告黃焌恩也沒認從中賺錢,如果是因為被告否認致無法讓被告交保,被告願意全部認罪,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可限制出境、限居及每日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倘蒙交保,被告會向叔公討論被告繼承共有之房產如何處理,以籌措資金安頓妻小,並向被害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受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參諸其斯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107 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07 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 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共同被告黃裕翔參與犯罪組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否認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暨相關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共同實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加重詐欺之事實,惟除其之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均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就其否認部分,多與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明顯扞格,甚就其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亦與卷內各該共同被告之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相吻合,考諸本案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被告亦自承有要求同案被告蔡良遠翻供之舉,是依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干擾共同被告之舉動,故確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至被告自承其名下現有房產或家人幫忙云云,惟該房產係與他人共有,是否得以輕易變現,並非無疑,是其經濟狀況似與其先前無異,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且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固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然尚未確定,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提及自身之家庭狀況云云,然其所述均非法定之羈押與否要件,衡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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