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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諭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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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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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毀棄損壞 │贓物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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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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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6日凌晨3時8│106年2月16日凌晨3時8│106年7月01日晚上7時 │
│ │分許前某時 │分許 │3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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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47、3088號 │第1747、3088號 │第104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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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2日 │ 106年12月12日 │ 107年0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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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7年01月08日 │ 107年01月08日 │ 107年10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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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75日。 │第5829號 │
│ │(已繳易科罰金39,000元,尚餘36日) │編號3至4應執行拘役80│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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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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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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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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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01日晚上7時 │ │ │
│ │3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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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04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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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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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10月0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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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 │第5829號 │ │ │
│ │編號3至4應執行拘役80│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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