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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筱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童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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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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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放火燒燬他物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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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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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7日 │104年10月1日起至104 │ │
│ │ │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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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調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12777號 │緝字第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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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 │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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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3日 │ 107年08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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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 │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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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07日 │ 107年09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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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529號(執行完畢) │第5863號(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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