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75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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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緯哲


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典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緯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緯哲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冠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刑保字第49號)。

具保人洪緯哲於具保時,雖另有留下臺中市○○路0 段00巷00○00號之居所,惟經本署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送達之郵差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應係無此住址;

另戶籍地址,則已合法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冠廷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洪緯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7 月6 日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107 年10月19日竹檢錫典107 執4318字第1070034745號函1 份、107 年10月24日竹檢錫執典107 執4318字第1070035376號函1 份及所附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南檢銘丙107 執助1097字第1079056112號函1 份、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1 份、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

且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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