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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偉
黃祺珉
藍柏勝
黃鼎璿即黃郁勝
李郁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及己○○前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乙○○並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2張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與戊○○作為債務擔保,渠等為向乙○○催討上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戊○○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庚○○前來新竹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欲向乙○○催討債務,渠等因乙○○無力清償,且乙○○之父甲○○亦無為乙○○還款之意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孤立乙○○,並要求乙○○隨同渠等返回桃園地區工地做工,以工作所得償還債務,乙○○迫於無奈,遂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戊○○、己○○及庚○○包圍下,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己○○及庚○○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套房內,渠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後於106年3月9日上午某時,庚○○在上開汽車旅館套房內毆打乙○○,因而致乙○○受有右下背挫傷瘀血51公分瘀腫等傷害(戊○○、己○○、庚○○此部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迨於106年3月9日下午某時戊○○、己○○及庚○○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乙○○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將乙○○帶往桃園市某通訊行內等待黃○○(無證據證明黃○○有與戊○○、己○○及庚○○3人有犯意聯絡),並隨同黃○○,將乙○○置留黃○○所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某套房內等待翌日前往工地工作。
嗣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乙○○見黃○○熟睡,遂自上開套房內脫逃,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
㈡戊○○、己○○、庚○○、黃○○及丁○○為求得乙○○在新竹地區之藏匿處,己○○於106年3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及丁○○,而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少年田○璇(88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渠等抵達現場後,己○○透過不知情之柯欣汝與乙○○之妹丙○○聯絡,要求丙○○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迨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勒住丙○○頸部後,與黃○○強行將丙○○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己○○、戊○○並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新竹市○○路0段000號,黃○○及丁○○要求丙○○供出乙○○之藏身處,因丙○○不願配合,即遭黃○○毆打,丙○○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兩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戊○○、己○○、庚○○、黃○○及丁○○此部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後因丁○○、戊○○及少年田○璇分別勸說丙○○,戊○○並允諾釋放丙○○,丙○○始行供出乙○○藏匿在新竹市○○00街00號2樓E室,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前往乙○○上開藏匿處後,丙○○始得自由離去。
㈢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乙○○上開藏匿處後,渠等向乙○○催討前開債務未果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戊○○、己○○、庚○○、黃○○及丁○○此部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渠等利用人數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乙○○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要求乙○○隨同渠等返回桃園地區工作抵債,乙○○迫於無奈,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戊○○、庚○○及黃○○之看管下,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金山16街時,因戊○○自己○○處得悉乙○○之父甲○○已報警處理,遂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戊○○、己○○、庚○○、黃○○、丁○○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5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新竹地區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並將告訴人乙○○帶返桃園地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庚○○及己○○均辯稱:是乙○○自己答應要跟我們返回桃園工作還債云云;
經查:⒈被告戊○○於106年3月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庚○○前來新竹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欲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渠等因告訴人乙○○無力清償,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甲○○亦無替代告訴人乙○○還款之意願,即要求告訴人乙○○隨同渠等返回桃園地區工地做工,以工作所得償還債務,告訴人乙○○遂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己○○及庚○○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套房內,迨於106年3月9日下午某時,被告戊○○、己○○及庚○○將告訴人乙○○帶往桃園市某通訊行內等待被告黃○○(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有與被告戊○○、己○○及庚○○3人有犯意聯絡),並將告訴人乙○○置留被告黃○○所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某套房內等待翌日前往工地工作,嗣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乙○○見被告黃○○熟睡,遂自上開套房內脫逃,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等情,為被告戊○○、己○○、庚○○及黃○○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217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證人即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4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均證稱:我之前有跟戊○○借1萬2,000元當作生活費,而己○○有幫我支付過房租7,000元,106年3月8日晚間一開始,是戊○○和己○○跟我在協調債務的事情,因為他們有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要我搭乘他們的車,配合他們離開,並且逼我幫他們做事,我就被迫跟他們離開,後來到了桃園中壢區的汽車旅館,庚○○有毆打我,造成我受傷,後來他們有帶我離開汽車旅館,他們3人又把我帶到桃園中壢區某個住宅的套房內後離開,我是到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把套房門打開跑到外面的馬路上,請路邊早餐店的老闆幫我叫計程車離開,我回到新竹後有於106年3月11日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之前跟戊○○借過1萬2,000元,至於己○○部分,我從南部搬上來後,他有幫我支付過房租和生活費,106年3月8日,我父親要求我與戊○○、庚○○和己○○協商如何還錢,因為當時我有簽3張面額9萬元的本票在戊○○和己○○,當時是約在金山街的統一超商談,戊○○、庚○○和己○○3人要我還8萬元,我還不出來,他們3人就叫我上車跟他們回到桃園,說有辦法讓我還錢,當時我父親還配合他們3人的指示帶我去我奶奶家整理衣服,我當時沒有意願跟他們去桃園,但因為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也沒有反抗,之後到了桃園地區的汽車旅館,過沒多久戊○○和己○○就先離開,隔天戊○○有再回來,然後有被庚○○打,我被打完之後,就被帶到一間通訊行,當時黃○○已經在那邊,戊○○、庚○○、己○○和黃○○講完事情後,我就被安置在一間小房間內,戊○○、庚○○、己○○就先走掉,我是到半夜看到黃○○睡著才逃跑,我跑出去之後是請一個店家幫我叫計程車載我回到新竹,因為我不是自願到桃園,所以有先準備一些錢藏在內褲中(見少連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9月間我陸續跟己○○借了1萬8,000元和7,000元,105年12月底我則是跟戊○○借1萬2,000元,106年2月6日我有簽面額9萬元的本票2張給戊○○,也另外簽面額9萬元的本票1張給己○○,106年3月8日之前我有答應戊○○和己○○回新竹找到工作,就會還錢,但後來我工作沒做滿,所以也沒還錢,我和戊○○、己○○和庚○○約106年3月8日還錢,所以他們有來新竹金山街的統一超商找我,我當天也有找我父親一起去,因為我沒錢可以,要找我父親來幫我協調,我們是在統一超商內談,我父親想要對方給我緩一緩看看是否能讓我在新竹工作還錢,談了很久,但對方不同意,後來戊○○就叫我跟他們走,去桃園作工還錢,當下我不得不同意,因為現場只有我和我父親,打也打不贏,跑又跑不掉,我自己認為不上車也會被拉走,己○○及庚○○站在我左右兩邊,我只好跟著他們上車,而且當時我也會恐懼被打、被傷害,我上車後接著就去新竹市○○路0段000號我奶奶住處那邊,己○○和庚○○陪我進去收衣服,接下來我就被載到中壢的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己○○及戊○○先離開,庚○○跟我留在汽車旅館裡面,到了106年3月9日白天,己○○及戊○○又回來之後,講到沒還錢的事情,我就被庚○○毆打,打完之後就被帶到通訊行,然後再被帶到一間小套房還是小雅房,我是跟黃○○一起待在該小套房內,到了106年3月10日凌晨4點多,我趁黃○○睡著的時候,帶著行李逃出來,然後攔計程車跑回新竹,並且在網咖內透過通訊軟體跟我妹妹聯絡,躲在我妹妹家居住,我會逃走因為有一種被禁錮的感覺,而且我也不是自願要去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5頁、第237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第258頁)。
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就伊前因積欠被告戊○○、己○○債務而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被告戊○○收執,因遲未清償債務,被告戊○○、己○○及庚○○遂與其相約於10 6年3月8日晚間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其因仍無力償還債務,且其父甲○○從中斡旋失敗,被告戊○○、己○○及庚○○遂要求其前往桃園地區工作抵債,其因畏懼遭被告戊○○、己○○及庚○○3人毆打且亦無力反抗,始迫於無奈隨同被告戊○○、己○○及庚○○前往桃園地區,而其在桃園中壢地區某汽車旅館內,亦遭被告庚○○毆打,且被告戊○○、己○○及庚○○3人亦帶同其與同案被告黃○○會面後,再將其帶往同案被告黃○○所居住之套房內,嗣其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趁同案被告黃○○熟睡之際,自該套房內脫逃,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不一致之處;
且證人乙○○於106年3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經診斷確受有右腰下背挫傷瘀血5×1公分瘀腫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05頁),核與其證述在桃園中壢地區汽車旅館內遭被告庚○○毆打乙情相符,且被告庚○○就其毆打證人乙○○乙情,亦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況被告戊○○、己○○及庚○○3人,就證人乙○○係自同案被告黃○○所居住之套房內自行離開乙情,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苟證人乙○○係自願與被告戊○○、己○○及庚○○3人前往桃園地區工作以清償債務,豈會在此期間內,先遭被告庚○○毆打成傷,甚且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自行自套房內脫逃,況被告戊○○、己○○及庚○○3人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與證人乙○○協商債務清償時,證人乙○○尚且要求其父甲○○參與協調,已如前述,足徵證人乙○○自始即無意願與被告戊○○、己○○及庚○○3人前往桃園地區,以在工地工作所得清償債務,復佐以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4分及同日凌晨0時28分許,上開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乙○○係在被告戊○○、己○○及庚○○3人包圍下,進入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36頁),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述其係因畏懼遭被告戊○○、己○○及庚○○3人毆打且亦無力反抗,始迫於無奈而隨同被告戊○○、己○○及庚○○前往桃園地區乙情,要屬可信,由是觀之,被告戊○○、己○○及庚○○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係利用人數上之優勢,孤立證人乙○○,致證人乙○○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屈從渠等要求前往桃園地區,且被告戊○○、己○○及庚○○於106年3月9日下午,除利用人數優勢外,更利用被告庚○○毆打證人乙○○之傷害行為對證人乙○○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持續剝奪證人乙○○之人身自由,從而,被告戊○○、己○○及庚○○3人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將證人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行討債,顯已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
被告戊○○、庚○○及己○○3人空言辯稱係告訴人乙○○係自願與渠等前往桃園地區工作還債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繼查,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106年3月8日我有跟乙○○、戊○○、庚○○及己○○約在新竹市金山街統一超商談債務的事情,當天我在現場看到2張9萬元的本票,一共是18萬元,我當時有跟對方說讓乙○○去工作每月攤還,但戊○○不同意,硬要把乙○○帶走,後來還押著乙○○去光復路的居住地拿行李,乙○○從光復路離開時,還有跟我使眼色,希望我不要讓戊○○他們把他帶走,可是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3月8日我兒子乙○○找我去新竹市○○街00號的7-11,他跟我說因為他沒錢還債,要我去幫他協調,我跟乙○○、戊○○、己○○及庚○○差不多是同時間抵達,當時協調是破裂的,因為乙○○跟我說只有欠對方1萬9,000元,但對方是拿出本票來,說要清償本票上的金額,我一看差距很大,對方說也可以清償一半,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有請對方分4期,但對方也不同意,後來他們就提出要乙○○去桃園作工還錢,乙○○說他不願意也有跟我使眼色,但也沒有別的方案,我有叫乙○○跟他們去工作還錢,因為我有點想放棄乙○○,而且對方也不接受我提出分期的條件,所以我也有跟對方說要帶走就帶走,主要跟我談的人是戊○○,後來乙○○還是上車,然後到光復路住處拿盥洗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
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其就伊於106年3月8日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與被告戊○○、庚○○及己○○3人協調渠等與告訴人乙○○間債務時,因被告戊○○、庚○○及己○○3人不同意其所提出分期攤還之條件,而要求告訴人乙○○隨同渠等離去,以工作所得抵償債務,而告訴人乙○○先不願答應,嗣告訴人乙○○仍隨同渠等上車離去等情,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其不願與被告戊○○、己○○及庚○○前往桃園地區工作相符;
參諸被告戊○○、己○○及庚○○3人就渠等於當日曾向證人甲○○表示要將告訴人乙○○帶走工作抵債,惟先付3萬元,可不帶走告訴人乙○○等情,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益見被告戊○○、己○○及庚○○3人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利用人數上優勢迫使告訴人乙○○上車,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前,被告戊○○、己○○及庚○○3人即計劃除非能自告訴人乙○○處取得3萬元清償債務,否則即要將告訴人乙○○帶至桃園地區工作並以工作所得抵償債務,是以被告戊○○、己○○及庚○○3人主觀上顯有剝奪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汽車旅館內遭反綁雙手、澆淋熱水、冷水及跪地吹冷氣之情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乙○○此部指訴之可信性,是自不得為被告戊○○、己○○及庚○○3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戊○○、己○○及庚○○3人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庚○○、黃○○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竹地區尋找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丙○○、乙○○先後進入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己○○、庚○○、黃○○及丁○○均辯稱:丙○○是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找乙○○,找到乙○○後,也是乙○○自己答應要跟我們返回桃園工作還債云云;
經查:⒈被告己○○於106年3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及丁○○,而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及少年田○璇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而被告己○○透過不知情之柯欣汝與告訴人丙○○聯絡,要求告訴人丙○○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迨告訴人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告訴人丙○○即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丙○○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帶同被告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前往在新竹市○○00街00號2樓E室,找尋告訴人乙○○,又被告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後,渠等向乙○○催討前開債務未果後,被告己○○即動手毆打乙○○,而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被告戊○○、庚○○及黃○○共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被告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金山16街時,因被告戊○○自被告己○○處得悉證人甲○○已報警處理,遂讓告訴人乙○○下車乙情,為被告戊○○、己○○、庚○○、黃○○、丁○○5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54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64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田○璇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58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95頁至第297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相符,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遭人強押上車,當天是己○○、庚○○、黃○○和一名的女子妨害我自由,當天晚間7點,是我哥哥的前女友柯欣汝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歸還乙○○的私人衣物,要我去新竹市光復路1段377號前等她,我到現場的時候,己○○、庚○○就從光復路1段335巷裡面朝我衝過來,然後己○○就用刀架著我,威脅我進入一台自小客車內,等我進到車子裡面,就被膠帶矇住雙眼,我感覺是己○○和庚○○動手打我,還說如果我再出聲或亂動,就要繼續打我,他們這樣做是因為我哥乙○○欠他們錢,又找不到乙○○,所以強押我逼乙○○出來解決債務,我是直到說出乙○○住在我的租屋處也就是新竹市○○00街00號內,他們把我帶到是新竹市○○00街00號那邊才放我下車,後來他們就直接從租屋處內把乙○○帶走,到租屋處現場的人有除了己○○、庚○○、黃○○外,還有戊○○、田○璇和丁○○,柯欣汝是警方到場前就走了,在出租套房內,乙○○是先遭他們毆打,才配合他們乖乖上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嗣於偵訊中均結證稱:105年10月底的時候,乙○○有發生車禍,我在醫院照顧他,後來送乙○○回中壢租屋處的時候,有見過己○○和黃○○,106年2月底的時候,乙○○有被己○○和黃○○他們打,然後逃回新竹,後來他們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追問乙○○的下落,106年3月22日當天中午,乙○○的前女友柯欣汝打電話給我,說要把乙○○的私人衣物拿給我,我就跟她約在我家門口,到了當天晚上,柯欣汝跟我說她已經在新竹,我就從租屋處走到光復路住處那邊,我到現場之後,己○○拿著刀後面跟著庚○○,然後己○○就用刀架在我的胸前,黃○○才下車,然後己○○直接把我拉上車,在車上我有被毆打,當天己○○、黃○○和庚○○是同一台車,車上還有另外一個女生,而且當天還有另外一台車一起來,但我不知道另一台車裡面有那些人,我在車裡面有被己○○和黃○○毆打,因為他們用膠帶綑住我的眼睛和手,我有掙扎還有叫,結果就被打,之後有被載到一個類似山上的地方,叫我跪在那邊,然後又被叫上車載到洗車場,在洗車場裡面我看到戊○○,戊○○有跟我交談,他們都在問我乙○○的下落,還質問我為何要幫乙○○隱瞞,後來我跟戊○○達成協議,說要帶他們去租屋處找我乙○○,他們才把我載到租屋處,當我回到租屋處的時候,有看到丁○○和田○璇,回到租屋處時,是戊○○駕開另外一台車載庚○○,而己○○則開車載我、丁○○及田○璇,到了租屋處樓下,我帶的眼罩被拿下來,手上的膠帶也被撕掉,我就帶己○○、戊○○、庚○○、黃○○、丁○○及田○璇進去我房間,他們就跟乙○○在談,要乙○○拿出8萬元,否則就跟他們走,乙○○有打電話給我奶奶,但我奶奶不願意幫忙,後來己○○有跟我父親甲○○通到電話,但他認為我父親不會幫乙○○,所以就把乙○○押走,我認為乙○○不是自願要走,他當時還有打電話給我奶奶和甲○○,想要湊錢給對方,是湊不出錢來,才被帶走,在套房內己○○有動手毆打乙○○,後來是庚○○、黃○○及戊○○把乙○○帶走,己○○、丁○○和田○璇在套房內收拾乙○○的衣服,我有打電話請甲○○報警,等到要離開的時候,就遇到甲○○,後來警察也有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57頁至第260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3月22日下午2點多乙○○的前女友柯欣汝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把乙○○的衣服拿給我,我就把新竹市○○路0段000號的地址傳給柯欣汝,到了晚上7點多,柯欣汝打電話跟我她已經到了,我就從我租屋處出發到新竹市○○路0段000號那邊,後來己○○就從巷子裡面衝出來,直接從後面勒住我,把我推到車子裡面,黃○○有下來把車門打開,我被推上車後很緊張,有大叫求救,結果就被黃○○和己○○毆打,在車上己○○有拿刀出來,我在車上還看到庚○○和柯欣汝,己○○有跟我說因為他們找不到乙○○,所以只好透過我來找乙○○的下落,然後他們就開車把我載到一個像山上的地方,叫我跪在那邊,後來有跟戊○○碰面,戊○○有問我乙○○的下落,我有承諾要帶他們去找乙○○,這是他們把我放走的條件,而且我如果不說出乙○○的下落,就會被打,之後我就帶他們返回我的租屋處,到了大約當天晚上10點我帶著己○○、戊○○、庚○○、黃○○、丁○○及田○璇進到我租屋處,進去後他們先說乙○○欠錢避不見面的事情,過程中有發生口角,己○○就用拳頭毆打乙○○,乙○○整個人往後倒撞到衣櫃再跌到地上,對方是要乙○○給3張本票的金額,戊○○還指責乙○○沒還錢就跑走,乙○○就提議打電話給我奶奶,我也知道乙○○如果不給錢,就會被帶走,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我奶奶,但我奶奶不願意付這筆錢,戊○○就說「那你家人現在也不願意幫你,你還是跟我們走」,乙○○聽到就說要再找人求助,後來他們就把乙○○帶走,是戊○○、庚○○和黃○○先把乙○○帶下去,乙○○並沒有自願要跟他們下去,己○○、田○璇和丁○○是在收乙○○的換洗衣服,我後來看乙○○被帶走,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12頁)。
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其就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應柯欣汝之約,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其在該處遭被告己○○、黃○○強押上車,且在車內遭被告己○○、黃○○毆打,並遭逼問告訴人乙○○之藏匿地點,後因其與被告戊○○達成協議並願帶同被告己○○、黃○○、戊○○、庚○○、丁○○及少年田○璇前往新竹市○○00街00號2樓E室找尋告訴人乙○○,其始遭釋放,且在新竹市○○00街00號2樓E室亦見聞被告己○○、黃○○、戊○○、庚○○、丁○○與告訴人乙○○協談債務,而被告己○○亦毆打告訴人乙○○,復因告訴人乙○○之家人不願幫助告訴人乙○○清償債務,被告戊○○遂要求告訴人乙○○與被告等人離去,而告訴人乙○○迫於無奈,遂先與被告黃○○、戊○○、庚○○離去,而被告己○○、丁○○與少年田○璇則在現場收拾告訴人乙○○之衣物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不一致之處;
參諸告訴人丙○○於106年3月23日凌晨3時8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兩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遭被告黃○○毆打之情節相符;
另被告黃○○就其因告訴人丙○○拒絕供出告訴人乙○○下落且反抗,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少年田○璇與被告己○○、丁○○、戊○○就告訴人丙○○本不願供出告訴人乙○○藏匿處之情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4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少連偵卷第25頁),又被告庚○○就被告黃○○、己○○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其亦有下車在場之情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5頁),交互觀之,亦見告訴人丙○○並不願對被告己○○、戊○○、庚○○、黃○○、丁○○及少年田○璇供出告訴人乙○○之下落,則告訴人丙○○既無對被告己○○、戊○○、庚○○、黃○○、丁○○及少年田○璇供出告訴人乙○○藏匿處之意願,且亦因此而遭被告黃○○毆打,殊難想像告訴人丙○○會於此情境下,自願進入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帶同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乙○○之藏匿處,從而,告訴人丙○○指訴其遭被告己○○、黃○○、戊○○、庚○○、丁○○及少年田○璇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而被告己○○、黃○○、戊○○、庚○○、丁○○辯稱告訴人丙○○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我在我妹妹丙○○所承租位在新竹市○○00街00號2樓套房內被己○○、戊○○、庚○○、黃○○強押上車,當時己○○在套房先動手毆打我,還有拿刀恐嚇我,然後要我配合跟他們走,我只好配合,後來是戊○○、庚○○、黃○○把我押上車,到了金山16街的時候,因為戊○○得知我父親有報警,庚○○、黃○○就陪著我走回金山22街,他們要把我帶走是因為我跟戊○○和己○○有債務問題,帶走我就是要我還錢等語(見少年連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2日在套房內,除了己○○、戊○○、庚○○3人外,黃○○、丁○○和田○璇都有在場,當時己○○先質問我為何沒還錢就跑掉,然後就踢了我一腳,我就跌到地上,己○○也有拿刀恐嚇我,後來我拜託他們讓我打電話讓我向我奶奶借錢,但我奶奶沒辦法,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爸,我爸爸跟己○○有在電話中談,但結果談得不愉快,到後來結果就跟106年3月8日一樣,我要跟他們去中壢那邊作事,但這次我父親有報警,我是跟戊○○、庚○○、黃○○先上車,後來是有人跟戊○○說警察到了,然後戊○○就叫庚○○、黃○○陪我走回套房,我在套房那邊碰到警察,警察有問我是否被押,我就說有,我之前在警詢所述都是事實,106年3月22日我也沒有要跟他們回去,但是丙○○都被他們押來,我也無力反抗,才會跟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1頁、第254頁)。
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其就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00街00號2樓套房內,因先前債務糾紛遭被告己○○毆打後,因無法清償債務,遂再遭被告戊○○、庚○○、黃○○押走乙節證述明確,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23日凌晨4時27分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06頁),顯見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毆打後所受傷勢非輕,而告訴人丙○○於106年3月22日係在遭被告己○○、黃○○、戊○○、庚○○、丁○○及少年田○璇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帶同被告等人前來上開套房內找尋告訴人乙○○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既見告訴人丙○○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另自身亦遭被告己○○毆打成傷,再其於106年3月8日甫遭被告己○○、戊○○、庚○○以相同手段剝奪行動自由,衡諸告訴人乙○○斯時所面對之上開客觀情狀,告訴人乙○○顯係迫於無奈,始屈從被告等人,而隨同被告戊○○、黃○○及庚○○自上開套房內離去,是以被告己○○、黃○○、戊○○、庚○○、丁○○所為,顯已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渠等空言辯稱係告訴人乙○○係自願與渠等離開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己○○、黃○○、戊○○、庚○○、丁○○及少年田○璇等人,於106年3月22日前來新竹地區,係欲透過告訴人丙○○而得悉告訴人乙○○之藏匿處,且亦欲將告訴人乙○○帶走,而過程中,被告等人均有各別行動上之分擔,是被告5人及少年田○璇間顯係本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⒌至告訴人丙○○、乙○○固均指訴遭被告己○○妨害自由時,被告己○○均有持刀威嚇,惟查,被告等人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遭警查獲後,員警於徵得被告戊○○、己○○2人同意後,即進行搜索,惟並未扣得刀械之物,有偵查報告及被告戊○○、己○○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苟被告己○○確有使用刀械,殊難想像此等物品未在扣案之列,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而遽論被告己○○於此部犯行時,有使用刀械之情;
至被告己○○請求傳喚當日查獲員警,以證明其未持用刀械乙節,本案難認被告己○○有持用刀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己○○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案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黃○○、戊○○、庚○○、丁○○此部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己○○、黃○○、戊○○、庚○○、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己○○、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己○○、黃○○、戊○○、庚○○、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與少年田○璇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戊○○、庚○○先後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黃○○、丁○○先後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黃○○⑴前於102年12月間,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
⑵又於102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月13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己○○、黃○○、戊○○、庚○○、丁○○,夥同少年田○璇實行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
少年田○璇為年僅17歲之少年,而被告己○○、黃○○、戊○○、庚○○、丁○○俱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職此,「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被告己○○、黃○○、戊○○、庚○○、丁○○夥同少年田○璇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處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
被告黃○○有如前述之多數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債權,反糾集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達1日,幸賴告訴人乙○○機敏,始得脫逃,然被告己○○、戊○○竟仍不思反省己身行為之錯誤,再度糾集被告庚○○、黃○○、丁○○及少年田○璇,先為找尋告訴人乙○○之藏匿處,而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再威逼告訴人丙○○吐露告訴人乙○○之下落後,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不獨造成告訴人乙○○、丙○○之損害,更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恣意妄為,縱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乙○○,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局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380頁至第383頁),然被告5人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坦然正視己非,且渠等犯罪手法除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外,對於社會法益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倘不加以嚴逞,豈非任由當事人可無視法秩序規範,恣意透過自力救濟之方式已實現債權,故被告等人所為,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定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扣案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非被告5人所有,且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己○○所有之球棒2支及被告戊○○所有之球棒1支,並非供被告己○○、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庚○○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9日中午某時,由庚○○持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下背挫傷瘀血51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庚○○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由黃○○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兩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己○○、庚○○、黃○○、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㈢被告戊○○、己○○、庚○○、黃○○、丁○○及少年田○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己○○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己○○、庚○○、黃○○、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戊○○、己○○、庚○○、黃○○、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丙○○於107年9月16日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戊○○、己○○、庚○○、黃○○、丁○○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庚○○、黃○○、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傷害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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