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29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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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建漳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4. 二、案經李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張建漳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12. (二)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三)
  13. (三)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鐘仕安於審理中具結
  14. (四)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000-000
  15. (五)經訊之證人王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被告當天經過
  16. (六)本件案發後,於被告身上扣得工業酒精1瓶、打火機2個、
  17. (七)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
  18. (八)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其
  19.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刑法第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陌生之證人王
  23. (三)末查,扣案之工業酒精1罐、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業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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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漳




指定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前斜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工業酒精壹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漳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遊蕩,因向該處住戶王金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前往該路段543號與545號騎樓交界處,將隨身攜帶之工業酒精(甲醇)1瓶噴灑於李秀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致該機車前斜板處熱熔破洞,漏出車體內部線路之損毀,致有波及延燒同處騎樓停放之機車、汽車及建築物之虞之公共危險。

幸王金三與其胞妹王亞君隨即發現機車有燃燒之情形,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警方於獲報後迅速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尚未走遠之張建漳,並於張建漳身上扣得工業酒精1瓶、打火機2個、口罩及手套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建漳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該處抽煙,願意就失火罪認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建漳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該住戶王金三借款200元遭拒後,曾蹲於該路段543號與545號騎樓內、告訴人李秀芳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數秒,被告甫離開該機車後,上開機車即起火燃燒,經王金三與王亞君發現,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惟該火勢仍致上開機車前斜板處熱熔破洞,漏出車體內部線路之損毀,經警到場於被告身上扣得工業酒精1瓶、打火機2個、口罩及手套各1個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秀芳指訴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金三、王亞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88-89頁、第116-117頁、第84-86頁、第16至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採證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光碟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員警劉家彰107年1月27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酒精測試單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70-113頁、第34-43頁、第47頁、第6頁、第19-22頁、第44-46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三)起火原因研判: 1、經勘查及清理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有放置具自燃性質之化學物品,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2、本案受燒機車6FK-192在起火時為熄火停駛狀態,檢視起火處附近的車體內部線路僅有表面輕微受火勢波及而熱熔情形,並未嚴重受燒,亦無可疑燒熔情形,顯示起火處附近線路的燒熔係受到火勢波及所致,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3、本案受燒機車6FK-192起火時為熄火停止狀態,且檢視起火處位置附近並無可運轉之機械結構,故本案排除因機械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4、勘查起火處的機車車殼表面並非合適的蓄熱環境,且起火處附近亦無可疑的微小火源蓄熱燃燒跡象,故本案排除菸蒂或微小火源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5、現場證物經本局鑑定雖未驗出有可燃性液體,但起火處為塑膠斜板,若無外來明火引燃實無法燃燒,另警方於張嫌的手提袋內發現有工業用酒精、打火機、口罩以及手套等物。

本案排除化學品自燃因素、機車電氣及機械因素、菸蒂及微小火源等可能引發火災之因素,且在被告離開機車6FK-192的1分鐘內,該輛機車立即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因素的可能性較大。

6、本案經排除其它可能起火原因後,再綜合分隊出動觀察記錄、報案人及初期滅火者筆錄內容,以及監視器影像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因素的可能性較大。」

,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70-113頁)

(三)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鐘仕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機車案發時,是停駛的狀態,故排除了因機械設備運轉起火的疑慮;

其次就其燃燒的跡象顯示,受燒的部分僅限於車殼的外部,內部的電線線路部分僅有表面被覆稍微熱熔,所以我們也排除了電線起火的原因;

也排除了因煙蒂起火的可能,因為要讓煙蒂起火要有兩大因素,第1個是它必須要有一個適合蓄積熱量的環境,本件機車斜板處算是一個開放空間,而且它受燒的部分是外部,也就是說它的外部其實是沒有讓煙蒂可以蓄積熱量的環境,第2個就是它可以蓄積熱量的時間,而根據警方所提供的監視畫面,從嫌犯出現在鏡頭也就是停車塔前的那個小巷口一直到監視器拍到滅火者噴射滅火器的乾粉出現,這之間其實只過了59秒,以這樣的時間來講的話,要讓煙蒂在這個地方蓄積熱量起火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們排除了煙蒂起火的可能性;

又在監視器所拍到那麼短的時間內,若單純使用打火機去燃燒,難以造成這樣的結果;

故本件最大的起火可能,是外來的明火再加上助燃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0頁)。

是以本案火災倘係被告遺留煙蒂所致,因該機車斜板為塑膠材質,衡情並不易燃燒,依本件監視器所示之時間,從被告離開機車至滅火者噴射滅火器的乾粉出現,僅約1分鐘,顯然並無足夠時間從煙蒂蓄熱為有焰燃燒,是鑑定結果認係外來明火引燃可能性最大,參以證人鐘仕安為本件火災事故鑑定書之承辦人,且親身見聞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並擔任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101年接受消防署之火災原因調查訓練合格後,即從事火災原因勘查迄今,每年承辦案件接近百件,是其有相關火災調查鑑定資歷豐富,本於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對其所出具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其所研判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自具相當之可信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否認可能係煙蒂造成火災云云,洵非可採。

(四)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_ CH03_000.MP4」,勘驗內容如下:00:02:00-00:02:37張建漳戴口罩出現在白色汽車後方自騎樓走出,並於招牌後方位置停留。

(照片37至40)00:03:06白色車旁出現滅火器煙霧(照片41)00:03:11著紅衣黑褲之男子自地下道方向走出(照片42)00:03:22-00:03:28紅衣黑褲之男子沿中華路直走,張建漳於招牌後方走出,並走在紅衣黑褲之男子之左後方。

(照片43、44)00:03:29-00:05:40紅衣黑褲之男子穿越斑馬線往南門街方向走,張建漳自招牌後方走出並於斑馬線停等。

(照片45至49)00:05:42-00:06:23紫衣外套男子看向張建漳,張建漳穿越馬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進,藍衣女子自騎樓方向奔出跑向紫衣外套男子兩人並交談,後有一平頭著藍衣黑褲男子亦走向藍衣女子及紫衣外套男子。

(照片50至52)00:06:25兩個警察到場並於張建漳前停車詢問,平頭著藍衣黑褲男子及藍色上衣女子及紫衣外套男在中華路邊交談並不時指向張建漳。

(照片53、54)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4頁)。

(五)經訊之證人王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被告當天經過我店面的騎樓下,要跟我借錢,我請他去警察局比較方便,隔了幾秒鐘之後,他又再次以口頭表示要向我借錢,他也有表示會還錢,我還是叫他到警察局,然後他就走了,我當時在店內看他往南下的方向走,在本件著火的機車前蹲下來,之後他站起來再繼續走路的時候,我走出騎樓看他在做什麼,我出去的時候是先看到他往哪個方向走,當時我還沒有看到起火,是我妹問我那邊的機車上面怎麼會有火,我有先跑過去想用手把火搧掉但是搧不掉,所以就趕快回來打電話給南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60頁),另參以本件起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為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40頁),綜合觀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000號前,本件於不詳時間起火後,被告自出現於白色自用小客車旁時起,至滅火器煙霧出現止,僅相隔約1分07秒之時間,已如本院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再酌以證人王金山所述見到起火之滅火過程頂多1分鐘的時間等情,顯見係被告從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前,往前推算約莫數秒鐘之不詳時間,白色自用小客車旁之機車開始產生燃燒,並於1分鐘內快速由王金三、王亞君撲滅,於同時間,僅有被告1人蹲於該起火之重型機車前,並無人於該機車前方駐留,或有何人自該處走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7頁),是本件縱火犯行,顯為被告所為無訛。

(六)本件案發後,於被告身上扣得工業酒精1瓶、打火機2個、口罩及手套各1個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雖辯護人以:鑑定報告之結果沒有驗出有可燃性液體之結果,故無證據可以證明本件扣案之工業用酒精與本次的縱火事件有關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1、經採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斜板殘跡物鑑定是否含有可燃性液體,以ASTM-E1412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及ASTM -E1618氣相層析質譜法,抽取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可燃性液體等情,有卷附新竹市消防局107年1月27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111頁)。

2、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經訊之證人鐘仕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檢出可燃性液體有幾種可能,第1個就是他並沒有使用助燃劑,第2個可能性,在我們實務經驗上,甲醇、乙醇跟汽油類的化學性差異很大,在燃燒後很難殘留,所以甲醇、乙醇在燃燒過後,有可能機器是驗不出來的;

此外,機車前斜板受燒的部分,因前斜板的材質是塑膠而且表面光滑,它不是纖維類或木質類或是一些容易吸附助燃劑的材料,所以有可能經過燃燒,再加上乾粉滅火器的噴灑之後,已經受到了污染、甚至揮發掉了,所以就驗不出來也是有可能的,但本件綜合了目擊者的證詞及監視器的影像來看,單純要用打火機在這樣的時間內造成這一次火災的燃燒效果,是不可能的等語。

是本件雖未檢出可燃性液體,實可能係因燃燒物之材質、助燃劑為甲醇已揮發、使用乾粉滅火器造成助燃劑受污染等有數種可能性,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觀諸本件機車於起火燃燒前數秒,被告甫駐足於上開機車前,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王金三亦證稱:僅看到被告一人在機車那邊等語,雖證人王金山無法確認是否另有其他人經過,然經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該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自該處走出,業如前述,本件係被告離開機車後旋即起火,自可排除除被告外,有人於同一機車前縱火之可能。

再者,本件欲讓上開機車起火燃燒需藉助燃劑以明火點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攜帶屬助燃劑之工業酒精(甲醇)及打火機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案,且有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王金三借款遭拒後,蹲於上開機車前,將工業酒精噴灑於機車車頭大燈下方前斜板,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等犯行,洵堪認定。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否認於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車頭大燈下方前斜板,證人王金三未目擊被告有實施縱火之行為,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拍攝被告有縱火行為,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均足認定被告係以噴灑工業酒精於上開機車車頭大燈下方之前斜板處,再點火引燃而實施縱火之行為,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要無可疑。

(七)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結果致物體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即屬既遂。

本件被告噴灑工業酒精於前揭機車車頭大燈下方之前斜板處,再點火引燃而實施縱火,致該重型機車前斜板處熱熔破洞,漏出車體內部線路之損毀等情,業據證人陳品銓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復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檢視機車6FK-192的車頭大燈下方前斜板處熱熔破洞,漏出車體內部線路,且內部線路亦有輕微受熱波及的情形。」

(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77頁),並觀之該機車遭火燒後之照片,其車頭前斜板已燒熔出破洞,焦黑破損嚴重,且波及至該機車前斜板上方之龍頭,顯然已經喪失該機車前斜板應具有之美觀功能(見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102至106頁),堪認該機車前斜板已因被告放火而燃燒致失其主要效用,被告行為應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八)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地點,為公眾往來之住家、店面騎樓,旁邊上有一自用小客車,且緊鄰停放多部機車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未及時撲滅,確有因該機車之延燒引燃車內油料,再延燒週邊停放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陌生之證人王金三借款遭拒,即心生不滿,於酒後縱火燒毀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而致該機車車頭大燈下方前斜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

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從事外貿、燈具、家具、機械等行業、月薪約6-7萬元、離婚、生有3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等家庭、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工業酒精1罐、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口罩、手套各1個,查無證據與本件放火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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