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詔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 五、經查:106年2月6日晚間,被告之友人古宗霖駕駛車牌號
- 六、本案公訴人以上開五、所述被告受有槍傷之情,以及被告於
- (一)本案雖經被告自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然而
- (二)再者,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警詢中先稱:「我於106年
- (三)他案被告古宗霖於106年2月7日警詢中稱:「昨(06)
- (四)對照被告前開(二)所述內容,其對於受有槍傷之時間、
-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在106年2月6日晚間確曾
-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
- 八、至於本案另於被告之住處扣得之槍枝骨架1支、未開通槍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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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詔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詔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詔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以不詳方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未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且自斯時起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嗣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非制式子彈裝填至上開非制式手槍內把玩時,不慎擊發該非制式子彈,而為該非制式子彈擊中心臟,經其聯繫友人古宗霖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因台大醫院急救過程中發現係槍傷而通報司法警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論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即失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3329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39號函、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106 年2 月6 日晚間,被告之友人古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醫師於急救過程中,因認被告所受為槍傷而通報警方,警員於同年月7 日凌晨前往處理,在台大醫院急診室停車場見古宗霖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古宗霖同意搜索,於古宗霖左後口袋、8500-TV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地板及儀表板內,查獲古宗霖所持有之子彈彈殼2 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等物(古宗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確定),而台大醫院醫師於開刀後,自被告之心臟取出子彈彈頭1 顆(以下簡稱系爭彈頭),嗣將系爭彈頭交由警方處理,警員將系爭彈頭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而因來復線特徵紋痕與古宗霖所持有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比對後不相吻合,認非該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他案被告古宗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以下簡稱第4581偵查卷】第6 頁、第7 至11頁、第154 至155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3至184 頁、第199 頁)及警員偵查報告1 份(4581偵查卷第5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2 份【古宗霖】(4581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06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古宗霖】(4581偵查卷第27至29頁、32至34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古宗霖】(4581偵查卷第42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39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4581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含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332900 號函暨送驗鑑定書2 份(4581偵查卷第127至1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15178號鑑定書(4581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含背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25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3 冊及回復意見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以下簡稱12249 偵查卷】第8 頁、第8-1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案被告經醫師施以手術後,自心臟內取出子彈1 顆,足認上開子彈可穿越人之皮膚深入內臟器官內而受有傷害,確為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依前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確因有殺傷力之子彈受有槍傷,而上開子彈並非由他案被告古宗霖遭查獲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與事實相符,先此敘明。
六、本案公訴人以上開五、所述被告受有槍傷之情,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4581偵查卷資料袋第1 至8 頁、第9 至12頁、第34至35頁、第190 至191 頁,12249 偵查卷第20頁含背面),認定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8至44頁、第60至74頁),然本院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有下列可疑之處,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達成有罪認定之確信,分述如下:
(一)本案雖經被告自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然而本案並無扣案槍枝可資佐證,起訴書內亦未特定「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特徵、款式、規格,經本院於107 年8月8 日準備程序詢問蒞庭公訴人是否就此部分加以特定或補充扣案,經蒞庭公訴人表示:「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再說明」(見本院卷第40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公訴人均未再予補充、說明,本院實無從特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特徵、款式、規格,而上開槍枝既未經扣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受槍傷及體內取出具殺傷力之子彈,確為上開未扣案之槍枝所擊發而致。
(二)再者,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警詢中先稱:「我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從新竹市東區女友住處回家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學府路購買早餐返家途中,於路過寶山水庫附近,不知道什麼原因感覺身體不適,隨即人車倒地,後來我還是硬撐騎回家睡覺,直到中午感覺身體不適,於是打電話給古宗霖,請他來載我去看醫師,古宗霖約於下午時段來接我前往就醫,起先於新竹縣竹東鎮附近找尋多家診所,不過診所醫師都請我到別家就醫,後來我迷迷糊糊的,知道有被古宗霖載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慶生醫院附近,後來才決定到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我於106 年2 月6 日13時4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出事了』給古宗霖,用意是告知古宗霖我好像被人用槍打到了,我會受槍傷是因為寶山水庫附近時常會聽到槍聲,我知道那裡有人在試槍或用槍打飛鼠,可能因此受槍傷。」
,嗣後於同日及同年月18日警詢中改稱:「真正原因是廖○○(真實姓名詳卷)在105 年12月底拿了一把白鐵色短槍(詳細槍枝型號不知道)及2 顆子彈到我家放,廖○○寄放在我家的東西共有4 把槍(含白鐵色短槍),他知道我將槍放在我家豬舍桶子裡。
而我於106 年2 月6 日早上在家裡把槍拿出來要填裝1 顆子彈時,子彈無故擊發射傷到自己。
當時只有我自己在場。
當日上午我受傷後,我有打給廖○○講說我在裝填子彈射傷到我自己,因為廖○○曾經有玩槍受傷過,我問他當時受傷是去哪家診所就醫。
下午我就請古宗霖載我去就醫。
槍和另一顆子彈我都放回我家豬舍的桶子裡,我不知道廖○○有沒有到我家把槍彈取走。」
(見4281偵查卷資料袋第1 至8 頁、第9 至12頁),又於106 年6 月7 日、9 月8 日偵訊中稱:「廖○○在我受傷前1 、2 個月將槍枝放在我家旁邊的豬舍,他有放很多槍,已經拿走一些,有剩下一支小枝的非制式槍枝很像掌心雷手槍及子彈2 、3 顆,當時古宗霖知道後,就說要借該槍枝拿上來臺北給他朋友看,後來在106 年2 月6 日凌晨5 、6 點,古宗霖說要把槍還給我,當時約在古宗霖家前面還給我時,槍枝滑套跟槍身分離,然後我拿起來看,槍管當時放在滑套內,我拿起來壓槍管,子彈就擊發出來打到我自己。
(提示卷搜索扣押筆錄後內所附被告簽名之槍枝照片即4581偵查卷第119 頁照片)這是我誤碰槍管而擊發的小支類似掌心雷的手槍。
當時是古宗霖請我傳該照片給他看,而警方從古宗霖手機內有擷取到該張照片。」
、「(問:前次稱2 月6 日凌晨古宗霖將類似掌心雷手搶返還給你,因槍管搶身分離,你在組裝過程中誤擊發打傷自己?)是。
(問:搶枝下落?)我擊發完該搶就留在現場,古宗霖就載我就去醫院了,所以我不清楚搶枝下落何處。」
(見4281偵查卷資料袋第34至35頁,4281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第190 至191 頁),另於107 年5 月17日偵訊中稱:「(問:你後來在106 年2 月6 日在你現在的住處將上開子彈裝入上開改造手搶把玩,不慎擊發,打到你的心臟?)是,醫生說正常人早就掛了,我是因為油比較厚所以沒有造成大出血,才有機會救回來。」
等語(見12249 偵查卷第20頁)。
(三)他案被告古宗霖於106 年2 月7 日警詢中稱:「昨(06)日13時許因田詔仁撥打多通電話至我手機及訊息告知我:【出事了】,所以我就馬上回電話給他,他就跟我說他身體很不舒服出車禍,請我過去載他就醫,我見他臉部及手部都有受傷且呼吸很痛很不舒服,我詢問他什麼時間點發生,他說早上發生的(詳細時間及經過不明),我就駕駛自小客車8500-TV 載他至新竹市區診所看診。
醫生告訴我說田詔仁胸口有一個傷口且傷口很深,且經照射X 光發現胸內有卡金屬硬塊,疑似為搶傷,醫生叫我不要再拖延,因為胸腔的金屬已經穿過胸骨,手術非常困難。
醫生叫我立刻駕車載田詔仁至台北台大醫院就診。
於是我就駕駛自小客8500-TV 載他至台大醫院。」
、「他向我自稱他騎車時胸口忽然劇痛接著就摔車跌倒,然後他還是將機車扶起,自行騎回家中。
、、、他說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胸口有一個傷口,他自己也不知道胸口很痛是因為有一個金屬卡在裡面。
我不知道田詔仁為何受槍傷及受槍傷之過程為何,整個事件跟我無關」(見4581偵查卷第7 至11頁),於偵訊中稱:「田詔仁打10幾通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用line跟我說出事了,田詔仁說他車禍,人很不舒服,問我可否帶他去看醫生,我去他家接他,他受傷了,我去時看到他和他媽媽,他媽媽說田詔仁蠻嚴重的,但他們都沒有說是誰開槍的。」
等語(見4581偵查卷第60至61頁)。
(四)對照被告前開(二)所述內容,其對於受有槍傷之時間、地點、原因,先後有:「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寶山水庫附近時因不明原因感覺身體不適,隨即人車倒地,懷疑可能是槍傷,所以在下午致電古宗霖後就醫」、「106 年2 月6 日早上在家裡把槍拿出來要填裝1顆子彈時,子彈無故擊發射傷到自己。
下午我就請古宗霖載我去就醫」及「106 年2 月6 日凌晨5 、6 點,古宗霖在他家前把借去的類似掌心雷槍返還給我時,因槍枝槍身分離,槍管當時放在滑套內,我拿起來壓槍管,子彈就擊發出來打到我自己。
我擊發完該搶就留在現場,古宗霖就載我就去醫院了,我不清楚搶枝下落何處」等三種說詞,這三種說詞中,關於被告受槍傷之時間究竟為「106 年2月6 日上午9 時許」或「106 年2 月6 日凌晨5 、6 時」、地點究竟為「騎乘機車在寶山水庫附近」、「被告住處」或「古宗霖住處前」及受槍傷之原因究竟為「他人不明原因射傷」、「自己裝填子彈時不慎擊發」或「因槍身槍管分離,組裝槍枝時不慎擊發」均有不同,已有可疑之處;
而被告所述其曾將與槍傷有關之槍枝借給他案被告古宗霖等語,亦與他案被告古宗霖前開(三)所述內容不同;
再者,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未於豬舍內發現任何槍枝或子彈,僅發現1 只綠色鐵箱盒,盒內藏有黑色槍骨1 支、黑槍管1 支、彈簧2 支及撞針2 支等物品,由警員查扣之,此有證人即被告之母徐六妹於警詢中所述(見4581偵查卷第89至90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徐六妹】(4581偵查卷第114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06 年2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徐六妹】(4581偵查卷第115 至117 頁)、不完整槍枝零件含槍枝骨架1 支、未開通槍管1 支、彈簧2支、撞針2 支照片1 張(4581偵查卷第120 頁)、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4581偵查卷第193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251500 號函(4581偵查卷資料袋第2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06 年2 月1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田詔仁】(4581偵查卷資料袋第28至30頁)在卷,此與被告曾稱其受「疑似掌心雷槍枝」槍枝槍傷後,將槍枝及子彈遺留在現場情形,亦有不同,而倘若真有不詳人士至警員搜索之處所將肇致被告槍傷之槍枝及子彈取走,依常情而論,該人亦應將現場與槍枝有關之所有物品一併清除乾淨,何以又留下槍枝骨架、未開通槍管、彈簧、撞針等與槍枝有關連性之物品?末查,本案被告所述其取得槍枝之來源、上手廖○○,並未經警繼續追查或查獲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此有被告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4581偵查卷資料袋第32頁)、內政部107 年9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764號函(本院卷第48頁)在卷,亦無從認定被告自白槍砲來源、時間等語,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在106 年2 月6 日晚間確曾因槍傷至醫院急診,並經醫師於心臟內取出子彈1 顆,然本案關於被告受上開槍傷之過程,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而本案自始均無查扣任何槍枝可供鑑定,被告所為之自白內容,前後已有矛盾,又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客觀證據為佐,被告是否確曾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所受槍傷係自己肇致等情,實有可疑,自無法僅以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本案另於被告之住處扣得之槍枝骨架1 支、未開通槍管1 支、彈簧2 支、撞針2 支等物,經蒞庭之公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表示:「此部分扣案物與起訴書有無關連性,待與偵查檢察官溝通後,於一個半月內提出補充理由書。」
,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補充理由書或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或另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已如前述,與上開扣案部分自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屬本院所得審理判決之部分,應由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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