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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守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守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被告聞守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30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本案)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之住處(戶籍址)由受僱人收受,嗣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已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而本件均係被告自行到場配合觀護人採驗尿液而查獲,兼衡被告本案之前雖係因另案執行而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與環境,然而終究已有相當期間未施用毒品,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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