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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興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甘興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肆玖點零捌玖貳公克,驗餘總淨重肆玖點零壹捌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甘興萬前於民國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執畢出監。
(二)甘興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扣除下述施用後,總純質淨重49.0892 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2日23時5 分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三段565 巷17弄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49.0892 公克,驗餘總淨重49.0189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外包裝袋5 只,總純質淨重49.0892 公克,驗餘總淨重49.0189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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