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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0、7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發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彭振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無償轉讓予胡華新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振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861號偵查卷二【下稱861號他卷二】第226 頁、107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3940 號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28、233頁);
並經證人胡華新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107年度他字第861號偵查卷一【下稱861號他卷一】第107、120頁);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C1-1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861號他卷二第238 頁)。
足見被告彭振發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且對此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
綜觀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振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佐證,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振發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有各該筆錄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彭振發轉讓予證人胡華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1 公克,業據證人胡華新於偵查具結明確(3940號偵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且證人胡華新為成年人,故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之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彭振發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彭振發自述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貨車司機,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母親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彭振發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知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彭振發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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