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730,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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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鈿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7、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3 、1-4 、1-5 、1-6 、2-2 、2-3 、4-1、4-2 、4-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4 、2-2 、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 、4-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1-1 、1-2 、2-1 、3-1 至3-6 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就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 、4-3 所示部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就附表編號1-4 、2-2 、2-3 所示部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持用門號0000000033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上開各該同表同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與同表同編號所示購毒或受讓者持用各該門號手機聯繫,販賣或轉讓各該所示毒品或禁藥給各該對象。

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戊○○、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6、2-2至2-3、4-1至4-3)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卷2 第27、47頁)。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回函及檢附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1 第137 、140 、294 至299 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但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二、被告甲○○前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改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亦同此表示(見訴卷1 第35至40、91至96頁、訴卷2 第23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筆錄記載形式及後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3 至1-6 、2-2 至2-3、4-1 至4-3 部分供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上開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2 第23至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 、4-3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77 卷第161 至180 、207 至209 頁、訴卷1 第35至40、151 至197 頁、訴卷2 第23至5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77 卷第24至26、33至38、6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4-3 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數則、被告、證人丙○○、乙○○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共3 紙、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1 紙為憑(見他777 卷第17至19、40至41、182 、15、47頁、聲拘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4 、2-2 、2-3 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認於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戊○○通話及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4 部分,乙○○載我跟丙○○去東元醫院急診室,因為我前兩天跟丙○○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停車費、房租,所以這次我跟丙○○各出1500元合資購買1 公克的毒品,一人一半,一起施用。

附表編號2-2 部分,戊○○載我去東元醫院,丙○○、乙○○也有去,但他們沒有出錢,只有載我去。

我跟戊○○一人拿1000元去合資購買毒品。

附表編號2-3 部分,乙○○載我去東元醫院,戊○○自己開車來,一人拿2000元,分兩包合資購買,戊○○挑一包走,回去還打電話跟我說毒品有點少等語(見訴卷1 第153 至154 頁、訴卷2 第45頁)。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戊○○、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是與證人戊○○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意圖,至多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1-4部分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3 月21日12時5 分17秒起至同時6 分30秒止通話內容:證人丙○○:喂,哥。

被告:你在吃飯是嗎?證人丙○○:準備要吃。

被告:你有辦法用「三張」嗎?證人丙○○:什麼「三張」。

被告:就「三張」。

證人丙○○:我晚一點打電話給你。

被告:晚一點。

證人丙○○:對。

被告:現在不行嗎?證人丙○○:我要等人來再說。

被告:你說老闆嗎?證人丙○○:對。

被告:他幾時會來。

證人丙○○:我也不知道,下午應該會來,我問好後再打電話給你。

被告: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 號1 則為憑(見他777 卷第18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於107 年3 月21日12時6 分30秒通話結束後,我騎車過去被告位在竹北市○○○街00號4 樓G 室的租屋套房,以現金3000元跟被告購買1 公克毒品等語(見他777 卷第24頁反面)。

3.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 號所示通話結束後,以3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交易地點在竹北市○○○街00號4 樓G 室等語(見他777卷第164 至165 、207 頁)。

是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三張」,經勾稽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已足判別為本次販賣毒品的交易金額3000元(即3 張仟元鈔),再觀其等對話脈絡至多言明「三張」,不願再進一步闡明「三張」實質意涵,自合於毒品交易暗語之特性,足見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及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

㈡附表編號2-2及2-3部分1.(附表編號2-2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3 月23日22時12分14秒起至同時26分27秒止之通話內容2 通依序為:①被告:喂。

證人戊○○:明哥,你有在家嗎?被告:沒有。

證人戊○○:你要幾時回家?被告:要一個鐘頭。

證人戊○○:你在那裡?我過去方便嗎?被告:你要幹嘛?證人戊○○:「拿酒」。

被告:你跟誰?證人戊○○:我一個人。

被告:我馬上回去。

證人戊○○:我要去那裡找你?被告: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證人戊○○:好。

②被告:喂。

證人戊○○:我到了。

被告:你車子停好來。

證人戊○○:停好了。

被告:你在門邊等一下,有人會下去跟你開門。

證人戊○○: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 、178 號各1 則為憑(見他777 卷第94至95頁)。

2.(附表編號2-3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3 月24日0 時6 分4 秒起至同時46分37秒止之通話內容5 通依序為:①被告:喂。

證人戊○○:我現在過去嗎?被告:你過來要載我過去,我等你等到現在。

證人戊○○:好。

②被告:喂。

證人戊○○:明哥,我到了,我在樓下等你。

被告:好,我下去了。

證人戊○○:好。

③被告:喂。

證人戊○○:明哥,現在怎樣了。

被告:還沒有,等一下。

證人戊○○:你打電話催一下,這樣等下去不是辦法。

被告:我會催他,5 分鐘決定。

證人戊○○:好。

④被告:喂。

證人戊○○:明哥,現在怎樣了。

被告:好了,我一下下去。

證人戊○○:好。

⑤被告:喂,我剛上來。

證人戊○○:這「數量」不足吧?被告:你拿「2000元」給我,扣掉500 元,只剩下1500元的「東西」。

證人戊○○:我不是看不懂,你知道嗎?被告:你不會「秤一下」是嗎?證人戊○○:「秤一下」。

被告:不要在電話中說這些。

證人戊○○:你要請我嗎?一句話。

被告:好,明天。

證人戊○○: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0 至184 各1 則為憑(見他777 卷第187 至188 頁)。

3.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178 這2 次通話是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就是第2 通電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竹北市○○○街00號4 樓G 室被告的租屋處,被告本人將毒品交給我,我給他現金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0 至184這5 通是我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大約是第4 通通話結束不久後,地點同上開被告租屋處,也是被告本人將毒品交給我,我給他現金完成交易,可是我有反映被告給我的毒品數量實際不足1 公克,大概是0.7 公克等語(見他777 卷第81至83頁、第106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警詢時及偵查中說的都實在,我都是打電話聯絡被告買毒品,在警察局做筆錄都有聽過通訊監察譯文,確認後才回答,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明講毒品,見面才說,就像是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用過去聊天方式情形,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 號內容所稱「酒」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2-3 這次是我跟被告講好要2000元1 公克的毒品,但被告實際沒有給我這個量,我有一點氣憤打電話找他理論,電話中的「500 元」好像是我跟被告借的錢,要還他500 元。

被告不會跟我說他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卷1 第156 至158 、162 、165 至169 、172 至178頁)。

4.證人戊○○就附表編號2-2 、2-3 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以電話事先聯繫,分別於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時間、地點,給付金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777 卷第167 至169 頁、第207 頁反面)。

再經參照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 號所示對話內容所稱之「拿酒」、184號所稱之「2000元」、「東西」、「秤一下」,已足判別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毒品交易需以秤的計量方式等節,甚至被告在電話中還提醒證人戊○○「不要在電話中說這些」,足見證人戊○○上開部分證詞、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此部分供述,要屬可信。

5.細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3 、184 號所示對話脈絡,證人戊○○應係於183 號通話結束後,即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嗣於184 號通話方回電質疑被告交付的毒品數量短少,是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時間為184 號通話結束後,容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時間。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查被告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為法律禁令知之甚詳,其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殊無可能未求牟利而甘冒遭查獲重罪之風險,是其從中取利之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應堪認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幫助施用毒品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辯護。

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既然可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辨明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之不同,卻未能釋明為何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依序供述就附表編號1-4 、2-2 、2-3 部分實情乃與證人丙○○、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節,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供稱均為合資購買毒品,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完全沒有出現在東元醫院的交易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變成都是開車去東元醫院合資購買,被告對於案情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致,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之肢體態度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脈絡,本院甚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證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為何人,可以確定的是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還是透過被告完成,顯然與前開說明合資購買毒品的交易結構不同。

甚至被告於證人戊○○在本院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還直接出聲提示證人戊○○應按被告意思回答問題(見訴卷1 第161 頁),顯然影響證人戊○○據實及自由陳述,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曾載被告及請被告幫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戊○○並無法特定具體時間,縱認其所述事實為真,亦非附表編號2-2 、2-3 所示交易時間。

是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4 、2-2 、2-3 部分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可採。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欲證明附表編號1-4 部分是乙○○開車載被告跟丙○○去合資購買毒品等事實。

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綽號阿民),好像有一次晚上我跟被告、丙○○去東元醫院附近,他們下車,我在車上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應該是去買毒品,但我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也不知道他們跟誰買毒品。

以我對被告的認識,被告應該是跟丙○○是共同購買等語(見訴卷1 第202 至207 頁)。

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曾證稱駕車搭載被告及丙○○前往東元醫院購毒等節(見他777 卷第33至38、60至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曾經有所述該次載被告與丙○○前往東元醫院購毒之事實,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對照證人丙○○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 -4部分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1日17時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數量1 公克,地點在新竹縣○○市○○○街00號4 樓G 室等語(見他777 卷第7 頁),證人丙○○並無提及證人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時間、地點完全不吻合),且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 號所示內容亦無法看出此部分事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乙○○證稱以我對被告的認識,被告是共同購買等語,證人乙○○既然不知道被告當時跟證人丙○○做何事,自無從得知被告到底是否跟證人丙○○合資購毒,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特此敘明。

㈥證人丙○○前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09 年7 月2 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囑託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回函1 紙及檢附拘提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訴卷1 第150 、294 至299 頁),是辯護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丙○○(見訴卷2 第24頁),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4 、2-2 、2-3 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 、2-2 、2-3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 、4-3 部分行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除外情形。

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 、4-3 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犯行(附表編號1-4 、2-2 、2-3 );

所犯轉讓禁藥6 次行為(附表編號1-3 、1-5 、1-6、4-1 、4-2 、4-3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

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本條項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4 、2-2 、2-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合資購買等語置辯,本院因此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戊○○、乙○○,依前開說明及立法目的,被告顯不合於審判中自白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至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固然偵審中自白,然因已依藥事法論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明白說明此為最高法院向採之見解),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訴卷2第54至55、63至65頁),於法容有誤解。

㈤辯護人主張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見訴卷2 第63至65頁)。

惟按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得量處2 月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顯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於85年間,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明知毒品為法律禁令且戕害人身心健康,卻未能盡早遠離毒品,再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應訊態度未見任何悔悟之心。

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特殊情狀足使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具顯可憫恕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給他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均戕害購毒者及受讓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部分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認轉讓禁藥罪部分。

附表編號1-4 、2-2 、2-3 所示交易對象只有證人丙○○、戊○○,毒品數量及價金非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身體狀況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從事油漆、鐵工、水電,工作不穩定,平均月入4 萬元(見訴卷2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編號1-3 、1-4 、1-5 、1-6 、2-2 、2-3、4-1 、4-2 、4-3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定附表編號1-4 、2-2 、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定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2 、4-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其所有及分別供附表編號1-3 、1-4 、1-5 、1-6 、2-2 、2-3 、4-1 、4-2 、4-3 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未據扣案,爰就附表編號1-4 、2-2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3 、1-5 、1-6 、4-1 、4 -2、4-3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 、2-2 、2-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該價金,雖未扣案,然終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 所示時間,以上開相同方式與證人丙○○、戊○○、丁○○聯繫後,於同表同編號所示地點,完成同表同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價金之交易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

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丙○○、戊○○、丁○○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至3-6 所示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所示各該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戊○○、丁○○通話及會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均以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置辯(見訴卷1 第153 至155頁)。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營利意圖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1 至1-2所示購毒者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2-1 所示購毒者戊○○、證人即附表編號3-1 至3-6 所示購毒者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777 卷第24至26、77至83、106 至108 、120 至128 、150 至152頁、訴卷1 第156 至198 頁),惟上開證人本質均屬對向正犯,除其等之單一指證外,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充足質量的補強證據。

㈡細繹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 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內容(見他777 卷第17、94、138 至144 頁),至多顯示被告分別與證人丙○○、戊○○、丁○○於各該通話結束後不久見面之事實,惟均查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偵查機關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丙○○、戊○○、丁○○單方之陳述本身,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罪(見他777 卷第161 至180 、207 至209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改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卷1 第35至40、91至96、151 至212 頁),縱然被告翻異前詞追復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容有相當可議之處,基於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因應供述證據之可變異性,在別無與販賣毒品具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本判決甲、有罪部分與乙、無罪部分最大的差別就在此項證據之有無,也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明白揭示須由檢察官(或指揮、責成司法警察機關)詳細蒐證、補強證據資料,善盡舉證責任】、扣案物證或其他非購毒者之證人之指證等補強證據提出情形下,檢察官徒以證人即購毒者丙○○、戊○○、丁○○之指證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欲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猶嫌欠缺,尚難憑採。

從而,本院認為是積極證據不足,並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1 至1-2 、2-1 、3-1 至3-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丙○○、戊○○、丁○○之單一指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同起訴書編號) 編號 購毒或受讓者/ 持用門號 販賣或轉讓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販賣或轉讓地點 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數量 販賣價金 主 文 1-1 丙○○0000000000 107年3月9日14時4分28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34 ) 甲○○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甲○○無罪。
1-2 丙○○0000000000 107年3月12日17時20分20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48 )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甲○○無罪。
1-3 丙○○0000000000 107年3月12日20時57分51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50、151)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7-8口)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0000000000 107年3月21日12時6分30秒通話結束後之同日17時許(譯文編號165)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丙○○0000000000 107 年3 月23日18時39分28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4 、175)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 00 號4 樓 G 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7-8口)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丙○○0000000000 107年3月26日3時某分許(譯文編號188所示同年月25日16時31分16秒通話結束後,起訴書誤載為通話時間) 丙○○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 甲基安非他命(7-8口)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戊○○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15時53分47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37、38) 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甲○○無罪。
2-2 戊○○0000000000 107年3月23日22時26分27秒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76、178 )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戊○○0000000000 107年3月24日0 時40分26秒起至同日時45分25秒止期間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80 、181 、182 、183 、184 )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丁○○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22時01分48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23、24) 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 甲○○無罪。
3-2 丁○○0000000000 106年12月16日13時28分49秒、17時21分56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4、 5、6、9)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中興路上某飲食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 甲○○無罪。
3-3 丁○○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18時26分16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70、71) 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 甲○○無罪。
3-4 丁○○0000000000 106年12月30日20時5分32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80、82) 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 甲○○無罪。
3-5 丁○○0000000000 107年3月17日20時7分51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55)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 甲○○無罪。
3-6 丁○○0000000000 107年3月27日16時54分23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譯文編號199、200、201) 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 甲○○無罪。
4-1 乙○○0000000000 107年3月20日20時許(譯文編號160)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3-4口,約0.1公克)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乙○○0000000000 107年3月21日10時許(譯文編號164)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2-3口,約0.1公克)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乙○○0000000000 107 年3 月24日15時許(譯文編號185、186) 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G室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3-4口,約0.1公克)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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