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95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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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第1757號、第20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坤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謝坤任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㈡ 謝坤任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甲);
又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④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㈢ 詎謝坤任仍未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 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芎林鄉文林村陸豐里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 於107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7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另案在新竹市頭前溪橋機車道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 於107年6月28日上午7、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竹市亞東電玩店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7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㈠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13公克,驗餘淨重0.0745公克),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你於107 年6 月28日遭警扣案海洛因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是否為該次施用毒品所剩及所用之物?)對等語,有該院107 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96號鑑驗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57號卷第59頁;
本院訴字卷第35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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