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金訴,6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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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4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湯姆熊遊藝場附近某大樓門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楊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楊宇倫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月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急需調借資金支付票款云云,致莊月英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東門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思翔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復於翌(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東城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思翔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呂聖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持陳思翔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竹東鎮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嗣莊月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莊月英提供之107 年4 月18日、107年4月1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

(四)被告陳思翔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2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35、4982、5256、5433、5700、6740、7023、7258、7369、837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起訴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查被告陳思翔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

是被告陳思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檳榔的工作、有助學貸款仍須償還、受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陳思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思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獲得1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 見107 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第15頁背面) ,該1 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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