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0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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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89號、第8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恩琳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市沿公道五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與公道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停車讓主線道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武正騎乘未裝設照後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東大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彎路段駛至,亦未充分注意右側匯入之車輛,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鄭武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亞極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炎合併呼吸器使用、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腎衰竭、低蛋白及高血鈉症、右手肘及雙膝、右臀(原起訴書誤載為左臀)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7分不治死亡。

林恩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武正之女鄭梅琴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089偵查卷】第4 頁至5 頁含背面、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50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550 相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48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1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318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2頁含背面;

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鄭文錩於警詢、鄭梅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8089偵查卷第6 頁含背面、550 相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8318偵查卷第32頁含背面)相符,另有106 年6 月1 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 份、案發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RK3-697 號】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鄭武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恩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8 月18日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報告暨截圖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林致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8 月23日診字第1060826737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2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大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新竹市政府106 年11月3 日府交管字第1060157854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林致江於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70011274號函及其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各1 份(見8089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

550 相字卷第3 頁、第9 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

8318偵查卷第12頁含背面、第14頁、第15至23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讓主線道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與被害人騎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被害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則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報案、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550 相字卷第5 頁含背面、8089偵查卷第5 頁、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駛於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令,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亦自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自承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有待扶養之父母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以310 萬(含強制險)與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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