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1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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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5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謝進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上唇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敬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進財告訴被告黃敬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謝進財業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敬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謝進財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卷第1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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